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590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徐年金 相對人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恩弘 相對人鄭恩弘相對人 林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貳仟貳佰萬元,其中壹仟捌佰陸拾叁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聲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中聲請人聲請本件裁定,因所提出之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亦未於本票記載約定之利息,依票據法第97條規定觀之,於未約定利息時聲請人得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本件聲請人請求之利息金額,於未逾該條規定之利率之部分,無不應准許之理,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請求自到期日起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一成計付利息;另自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前開利率二成計付利息之部分,已逾年息百分之六之部分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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