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齊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齊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齊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㈠竊盜罪│㈠竊盜罪│││││㈡竊盜罪│㈡竊盜罪│││││㈢竊盜罪││││││㈣竊盜罪││├────┼───────────┼───────────┼────────────┼────────────┤│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㈣刑法第320條第1項││├────┼───────────┼───────────┼────────────┼────────────┤│判決主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㈠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㈠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1│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算1│││算1日。│算1日。│算1日。│日。│││││㈡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㈡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1│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算1│││││算1日。│日。│││││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1││││││算1日。││││││㈣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1││││││算1日。││├────┼───────────┼───────────┼────────────┼────────────┤│犯罪日期│104.09.16│104.09.27│㈠104.08.01│㈠104.12.21│││││㈡104.08.09│㈡104.12.30│││││㈢104.08.09││││││㈣104.09.08││├────┼───────────┼───────────┼────────────┼────────────┤│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09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35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65號│105年度偵字第1657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991號│105年度簡字第360號│105年度易字第52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實├──┼───────────┼───────────┼────────────┼────────────┤│審│判決│105.02.01│105.03.31│105.04.29│105.08.18│││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5.03.24│105.05.17│105.05.30│105.09.19│││日期│││││├─┴──┼───────────┴───────────┴────────────┴────────────┤│備註│⑴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0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⑵編號四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