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7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華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59號、第13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為 朱華文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兄,因朱華文所經營之華大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承攬國家 中山 科學研究院「石園620B館3至4樓、各館安全門及112館修繕工程」,施作該工程所拆除之地毯等廢棄物須予以清除,朱華文遂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11時許,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委由甲○○代為找尋合法業者予以清除。甲○○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行經新竹縣○○鎮○○○段○○○○段○000○0號、第370地號土地,即將上開廢棄物予以棄置在前開土地上後逕行離去。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同年月19日前往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證人朱華文、 曾惇彬 (原判決誤載為 曾淳彬 )、 江丸松 、 陳弘翰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朱華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技正曾惇彬、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護管員江丸松、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工務段段長陳弘翰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第1至5頁、第25至27頁、第49至51頁,105年偵字第13172號卷第42至43頁、第62至64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關西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工程採購契約書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第28至29頁、第31至37頁、第52至168頁,105年偵字第13172號卷第57至61頁)。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所規定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該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規定已就罰金刑部分提高,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處斷。
三、本案之論罪:㈠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貯存」,係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可供參酌)。本件被告既係將地毯等廢棄物傾倒至新竹縣○○鎮○○○段○○○○段○000○0號、第370號土地棄置,並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所為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指之「清除」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固主張其須撫養年邁父親及未成年子女,應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本件被告任意清除廢棄物,造成污染,已影響環境衛生,且其犯行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確可憫恕,難認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已將該條之罪罰金刑部分提高,原審未比較新舊法後予以適用,即有未洽。(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不僅擴大沒收範圍,並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於沒收客體未扣案之情形,自應適用該等規定為追徵之宣告,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乃原審僅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一萬二千元諭知沒收,並未一併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審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前述修正,漏未比較適用新舊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危害環境衛生,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業已由朱華文清理完畢,兼衡被告曾從事醫院之看護,其尚須撫養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親等生活狀況,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其子之身心障礙證明、關西高級中學代辦費及募款收據、學雜費繳費收據可考,見原審卷第51頁至54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審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同條第4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已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茲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並向朱華文收取費用一萬二千元,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一萬二千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落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黃依琳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
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