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9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崇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民國113年9月30日】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30日】;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2年9月28日19時28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30日19時28分許】;證據增列【被告吳崇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確
實查證,即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多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無能力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調解,迄就所致損害未為分毫賠償,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難認已達良好程度。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97號被告吳崇宇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 陳姵諠王仕珍潘宥銓楊琇瑩張丞 5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吳崇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姵諠、王仕珍、潘宥銓、楊琇瑩、張丞5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諠、王仕珍、潘宥銓、楊琇瑩、張丞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吳崇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交給 黃浤育 ,我是在FB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我在底下留言,他就加我LINE,他說要幫我操作,之後我就交提款卡給他云云。2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姵諠於警詢時之指訴⑵證人陳姵諠提出其申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證人陳姵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3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仕珍於警詢時之指訴⑵證人王仕珍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證明證人王仕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4⑴證人即告訴人潘宥銓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證明證人潘宥銓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5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琇瑩於警詢時之指訴⑵證人楊琇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證人楊琇瑩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6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丞於警詢時之指訴⑵證人張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證人張丞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等事實。7⑴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⑵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⑶被告申設連線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上揭證人陳姵諠、王仕珍、潘宥銓、楊琇瑩、張丞5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8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8865號函暨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7595號函暨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連銀客字第1130014462號函暨檢附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⑴被告上揭三帳戶,在證人陳姵諠、王仕珍、潘宥銓、楊琇瑩、張丞5人於113年9月30日遭詐騙匯款前,除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78元外,其餘二帳戶餘額均為0元。⑵被告僅於112年10月1日掛失其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其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均未辦理帳戶掛失止付。9⑴被告與暱稱「黃浤育」之人於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日即已知悉其上揭三帳戶遭警示,惟其遲於112年10月12日始前往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被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揭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揭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陳姵諠(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姵諠聯繫,並以認證個人資料為由誆騙陳姵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30日20時33分許3萬7,015元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王仕珍(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仕珍聯繫,並以簽署協議為由誆騙王仕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28日19時28分許3萬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112年10月2日20時6分許3萬元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10月2日20時8分許2萬元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10月1日0時3分許4萬9,985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112年10月1日0時6分許1萬7,010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112年10月1日0時15分許8,960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3潘宥銓(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潘宥銓聯繫,並以認證帳號為由誆騙潘宥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2日21時4分許1萬2,989元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9月30日21時7分許8,012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4楊琇瑩(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琇瑩聯繫,並以驗證帳號為由誆騙楊琇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30日19時44分許3萬8,515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5張丞(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丞聯繫,並以開通授權銀行轉帳為由誆騙張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30日21時22分許4萬9,985元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112年9月30日21時28分許4萬9,985元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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