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足部按摩器80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黃昱凱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前述案件中扣得足部按摩器80個,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證。
㈡扣案足部按摩器80個是被告所有,供其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使用,亦據被告於調詢以及偵訊中供陳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宣告沒收。㈢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