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56號抗告人 盧希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召開第8任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遴選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推薦抗告人及第三人 趙建民 二人為校長候選人(下稱系爭遴選決議),經相對人106年11月28日第18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第5次董事會)進行圈選,以8比0之票數決議抗告人當選相對人第8任校長(下稱系爭圈選決議),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 張鏡湖 (下稱其名)拒將系爭圈選決議報請教育部核准,董事會並於107年8月22日召開第18屆第14次董事會議,以校長遴選過程有瑕疵為由,決議解散遴選委員會(下稱第14次決議),107年9月3日召開第18屆第15次董事會議,決議重組遴選委員會,通過遴選委員名單,重啟校長遴選程序(下稱第15次決議),107年9月11日公告徵求推薦校長候選人啟事,107年10月1日召開第18屆第16次董事會議,決議撤銷系爭遴選、圈選決議(下稱第16次決議)。惟上開第14、15、16次決議違反大學法第9條第4項、私立學校法第29條,及中國文化大學校長遴選辦法第11條規定,第16次決議侵害遴選委員之權責,更屬權利濫用,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抗告人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將訴請確認第14、15、16次決議無效,及確認系爭遴選、圈選決議有效(下稱本案訴訟),倘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執行前開第14、15、16次決議,抗告人縱獲勝訴判決,亦將背負係經瑕疵遴選程序選出之校長之汙名,名譽受嚴重侵害且無法彌補,並導致重啟遴選之校長與原遴選之校長同時併存,應由何人執行校長職務不明之情形,影響相對人校務運作及學生權益等重大公共利益,自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執行第14、15、16次決議,已開始而未執行完畢者,亦應停止執行,並陳明願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內之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未將系爭圈選決議報請教育部核准,係因本院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下稱第201號裁定),准許張鏡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而禁止相對人於張鏡湖向原法院所提106年度訴字第1715號撤銷遴選委員會會議事件(下稱第1715號事件)確定終結前,執行系爭圈選決議所致,且難認抗告人名譽將因此受損,抗告人復未經教育部核准聘任為相對人之校長,亦無二校長同時併存致影響校務運作及學生權益之情形,因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11月28日已作成系爭圈選決議,因遲未報請教育部核准,迄107年3月7日止,遭教育部連續處罰鍰合計140萬元,且相對人於107年3月7日收受第201號裁定前,即將第5次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函送教育部,卻僅檢送年度決算案,未如實陳報圈選結果,可見相對人未報請教育部核准,係因張鏡湖拒不陳報,非因第201號裁定所致。又教育部既知悉第5次董事會已圈選相對人第8任校長,依法應命補正圈選結果之會議紀錄,倘經補正,相對人於收受第201號裁定前函送教育部之資料即屬完整,而生拘束教育部之效力,且非第201號裁定拘束之範圍。再抗告人將來如獲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相對人即應將系爭圈選決議報請教育部核准,教育部亦將依法為核准之處分,此時重啟遴選之校長與原遴選之校長同時併存,產生應由何人執行校長職務?重啟遴選之校長綜理校務期間所為行為是否合法等疑義,嚴重損害相對人校務運作及學生權益等重大公共利益;而遴選委員係因認同抗告人之治校理念及學術成就,予以滿分之評價,相對人任意指摘遴選程序有瑕疵,解散遴選委員會,重組遴選委員會,重啟校長遴選程序,撤銷系爭遴選、圈選決議,並抹黑抗告人為「作弊校長」,亦使抗告人名譽受損,學術研究上之地位受影響。另第14、15次決議既屬無效,相對人107年10月29日第18屆第17次董事會議就重組之遴選委員會推薦之候選人進行圈選,決議第三人 徐興慶 當選相對人第8任校長(下稱第17次決議),亦屬無效,追加聲明請求禁止相對人執行該決議。依上,倘不禁止相對人執行第
14、15、16、17次決議(下稱合稱系爭決議),抗告人縱獲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確定,名譽權及學術地位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亦造成相對人校務運作及學生權益難以回復之重大不利益。反之,倘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教育部得依私立學校法第42條規定指派適當人選暫代校長職務,不致影響校務運作。經權衡上開利益之維護,自有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原裁定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執行系爭決議,已開始而未執行完畢者,亦應停止或撤回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第17次決議圈選徐興慶為相對人之第8任校長後,相對人於107年10月30日即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於107年11月23日以相對人校長遴選程序符合私立學校法與遴選辦法等規定為由,核准相對人聘任徐興慶為第8任校長,顯見教育部亦肯認原遴選程序存有瑕疵,重新遴選之校長始為合法,相對人並於107年11月28日辦理代理校長與新任校長之交接事宜,則第17次決議既經教育部核准而生效,自無停止執行或撤回執行之可能;而系爭遴選、圈選決議業經第16次決議撤銷,且相對人尚未陳報教育部,教育部無從核准聘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校長,自無抗告人所指二校長同時併存之可能。又遴選委員於106年10月25日遴選會議提出之評分表中,有5位委員將抗告人評滿分100分,將其餘候選人評為60分至63分不等,差距甚大,不具公正性及人為操作之痕跡甚明。張鏡湖知悉上情後,請求遴選委員即第三人 袁興夏 交付評分表未果,基於維護校長遴選之公正性,於106年12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全字第186號裁定駁回,張鏡湖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2月27以第20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許張鏡湖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第1715號事件確定終結前執行系爭圈選決議,相對人未將系爭圈選決議報請教育部核准之原因,係因張鏡湖為捍衛校長選舉之程序正義,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經准許,並予以執行之故,原裁定並無不當。另相對人係主張遴選程序違法,亦即部分遴選委員違法,並未指控抗告人有何違法情事,而所謂「作弊選出之校長」,非指抗告人作弊,此乃一般人理解之通常語意,自無從影響抗告人學術研究上之地位,或損害其名譽權之可能。再新任校長業已上任,並積極決定學校之重大決策,二相權衡,相對人校務重回正軌之公益,顯然大於抗告人無法擔任校長之私益,本件聲請自不具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請求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抗告人主張:系爭遴選、圈選決議均屬合法,張鏡湖拒將系爭圈選決議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其為校長,相對人之董事會並以系爭決議先後解散遴選委員會,重組遴選委員會,重啟校長遴選程序,撤銷系爭遴選、圈選決議,改圈選徐興慶為校長,均屬無效,將提起確認系爭遴選、圈選決議有效及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之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徵求推薦第8任校長候選人公告啟事、新聞報導、相對人董事長兼第8任校長遴選委員會召集人107年5月2日函、相對人校長遴選辦法(見原審卷第23至44頁、第51頁),以為釋明,相對人亦具狀爭執系爭遴選、圈選決議存有瑕疵,系爭決議均屬合法,是兩造就系爭遴選、圈選決議及系爭決議之效力確存有爭執。經查:
㈠、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又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大學法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並得置副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大學法第1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故大學之設立、組織、教學評鑑等項,因具有公益性,應受主管機關即教育部監督,從而法律明文大學校長經董事會圈選後,應報請教育部核准,始得予聘任。是私立學校大學董事會圈選之校長,一旦經教育部核准聘任,即有對內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大學之權限。查第17次決議圈選之第8任校長徐興慶,經教育部107年11月23日臺教高㈢字第1070194821號函核准相對人董事會聘任徐興慶為校長,任期3年,聘期自核定日期起算(107年11月23日至110年11月22日止),相對人並已發給聘書之情,有相對人所提上開函文、聘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是徐興慶自107年11月23日起即有對內綜理校務,對外代表相對人之權限。準此,系爭決議業經相對人執行,第17次決議並經教育部核准,相對人之校長人選已然確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自無停止執行或撤回執行之可能,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執行系爭決議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既經相對人執行完畢,本件抗告已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
㈡、雖抗告人主張倘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執行系爭決議,其縱獲勝訴判決,亦將背負係經瑕疵遴選程序選出之校長之汙名,名譽受嚴重侵害且無法彌補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新聞報導觀之,兩造就系爭遴選、圈選決議有無瑕疵、是否正當之爭執,至遲自107年1月25日起即迭經媒體廣為報導(見原審卷第29頁),縱抗告人名譽因此受損,損害亦已發生,無法以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之方法保全其名譽。又抗告人主張如獲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相對人即應將系爭圈選決議報請教育部核准,教育部亦將依法為核准之處分,將致重啟遴選之校長與原遴選之校長同時併存滋生疑義,影響校務運作云云。惟依前述,大學之組織因具有公益性,應受教育部監督,董事會圈選之校長,於教育部核准聘任前,尚不得行使校長職務,則系爭決議縱經確認無效或不存在,相對人是否陳報系爭圈選決議?教育部是否核准?均屬未明,難認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當然得行使校長職務,而有二校長同時存在之可能。則依抗告人上開主張之情節,難認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況徐興慶業經教育部核准聘任為相對人第8任校長,自107年11月23日起即開始執行校長職務,校務運作重回軌道,而抗告人不僅迄未提出已提起本案訴訟之證明,且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以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兩造間就本案訴訟進行之期間為4年4個月,已逾校長3年任期,縱抗告人日後獲勝訴判決,亦無再執行校長職務之可能;反之,倘本件准許抗告人所請,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衍生現任校長徐興慶得否合法行使職權之爭議,延宕至任期屆滿之後,嚴重影響相對人校務之正常運作,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經權衡相對人校務正常運作之公益顯然大於抗告人無法擔任校長之私益,本件聲請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已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且抗告人就其主張亦未釋明倘未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前執行系爭決議,將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