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源於民國104年1月19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段42號前,欲左轉進入社區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其對向由 潘麗惠 所騎乘、搭載李○誼(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潘麗惠、李○誼倒地後,潘麗惠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腳挫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李○誼則因而受有左手挫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與告訴人潘麗惠、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誼之法定代理人 李健億 於本院10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2人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刑事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7至3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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