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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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嘉聲請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盧○宣共同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被告采新婦幼診所之診所人員(身分年籍資料不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下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乃係曾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告訴人黃○嘉(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告訴人盧○宣(兼黃○嘉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被告 李糧全 、 丁雅玲 、采新婦幼診所(下稱采新診所)之診所人員(身分年籍資料不詳)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1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1487號對被告李糧全、丁雅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並於10
8年3月29日委任律師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因「采新診所之診所人員」未經原檢察官列為被告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黃○嘉、盧○宣自不得就「采新診所之診所人員」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故「采新診所之診所人員」並非上開駁回再議處分之被告,此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另以108年3月15日 檢紀河 108上聲議1857字第1080000228號函通知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再議為不合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委任狀及後附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57號處分書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顯非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之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魏俊明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