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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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澎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並交予他人使用,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惟念及被告坦承侵占犯行,及斟酌該行動電話之價值、所造成被害人之困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