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億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64號、第5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林億雯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30日16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宅配之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嘉嘉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嘉嘉」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嗣「嘉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日9時30分許,以電話向 陳靜萱 謊稱係其友人「 侯姐 」,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使陳靜萱陷於錯誤,於翌(2)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億雯上開帳戶。
二、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7年8月1日14時許,以電話向許 林麗雲 謊稱係其外甥女,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30萬元云云,使 許林麗雲 陷於錯誤,於翌(2)日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林億雯上開帳戶。
理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億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萱於警詢中、許林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5661號卷第11至13、59頁,偵字第5364號卷第33至37頁),並有手機通訊軟體通話翻拍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9972號函暨後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8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2184號函暨後附之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許林麗雲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靜萱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偵字第5661號卷第15至43頁,偵字第5364號卷第25至31、39至59、73至77頁,原審卷第69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基於縱若有人持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為詐欺取財行為,顯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復均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彼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縱同法第2條立法理由第3點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GrouponMoneyLaundering,下稱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然此僅屬洗錢罪犯罪態樣之例示說明,至具體個案是否構成洗錢罪,仍須視各該犯行是否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定。
⒉同法第4條立法理由第4點稱:「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
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2007年第2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2項,以資明確。」由此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⒊同法第1條立法理由第2點稱:「我國為APG之會員國,有遵
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觀諸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
andPsychotropicSubstance)第3條第1項b款、c款規定:「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b)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
(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c)在收取財產時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而獲取、佔有或使用該財產。」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
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第6條規定:「各締約國均應依照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a)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b)在得到財產時,明知其為犯罪所得而仍獲取、佔有或使用。」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強調行為人須明知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且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須已發生,依目的性解釋原則,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須明知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得論以洗錢罪。
⒋綜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對
告訴人進行詐騙,告訴人亦尚未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則該特定犯罪行為既尚未實行,其犯罪所得亦尚未存在,況本件僅足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帳戶內之財產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罪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竟因貪圖一己借款之利益,先於107年7月20日將名下郵局帳戶交予本案行騙者,經對方表示其郵局帳戶無法使用,要求其辦理掛失及改寄其他帳戶,其已察覺有異,仍貿然於107年7月30日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予對方使用(偵字第5661號卷第9頁,偵字第5364號卷第15至17頁),使對方得用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而隱匿身分,增加檢警查緝正犯之困難性,並損及告訴人追償損害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諾賠償告訴人陳靜萱4萬元及賠償告訴人許林麗雲12萬元,除首期款1萬5,000元、2萬元於108年4月10日當庭付訖外,其餘分期款項之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有原審108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3號、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5至98頁),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原從事行政工作、月薪2萬5,000元、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7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公訴人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觸犯本案罪名,犯後已坦承犯罪,並願以己身財產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原審卷第84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及妥適運用自身金融帳戶,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償之權益,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及命被告按前述調解筆錄履行附表之賠償義務。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行騙者而取得借款或其他犯罪所得,且被告確已將上開帳戶寄送予本案行騙者使用,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偵字第5364號卷第29頁),自難逕認告訴人陳靜萱、許林麗雲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合計40萬元係由被告取得,故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沒收上開40萬元,核無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提出他案判決為據,然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洗錢罪責,已如前述,且檢察官所提出他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情節與本案未盡相同,自難據以比附援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1│陳靜萱│2萬5,000元│分5期給付,每期5,000元,自108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至陳靜萱之蘆竹郵局帳戶。│├──┼────┼─────┼───────────────────────────┤│2│許林麗雲│10萬元│分20期給付,每期5,000元,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至許林麗雲之臺北東園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