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金成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義勝 住同上
被 告 丙○○ 住宜蘭縣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
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仟玖佰玖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壹佰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前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訂消費商
品貸款契約書,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九百七
十六元,分二十四期,每月給付二千九百九十九元,而依消
費商品貸款契約第七條約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
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
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
三十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
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
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
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尚欠本金
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依前揭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即自九十五年三
月十八日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八
千九百九十七元,此有新光銀行開立之代償證明書為憑;另
被告所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
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代墊款項及借款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新光行銷公司與新光銀行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
費性商品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
移轉證明書及付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惟查,新光銀行對被告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債權其中之
八千九百九十七元債權已經新光行銷公司代償而消滅,而
依新光銀行開立交與新光行銷公司之「消費性貸款債權移
轉證明書」,新光銀行雖係與新光行銷公司約定由新光銀
行將新光行銷公司為被告代償之八千九百九十七元債權及
其從屬權利(指被告與新光銀行所訂定之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內約定,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移
轉予新光行銷公司,然新光銀行對被告八千九百九十七元
之債權已經新光行銷公司清償而消滅,已無從該部分債權
移轉與新光行銷公司,而新光行銷公司又非該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援用該貸款契約對被告主張。
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十二條有明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雖主張其
與被告存有委任關係,就代為清償被告所欠新光銀行債務
八千九百九十七元,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被告清償,
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就被告向新光銀行所欠八千九百九十
七元貸款如何存有委任關係,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原告新
光行銷公司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既未受
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清償所欠新光銀行之八千九百九
十七元債務,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三)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一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
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新光行銷公司對被告八千
九百九十七元之求償債權既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新
光行銷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六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新光銀行依據與被告間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關於被告敗訴部分,爰引用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
元),並審酌被告對於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主要請求部
分均為敗訴,故就全部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