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秩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89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年11
月15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9600307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1月7日22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愛國超市」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照片2幀附卷可憑。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係被移送人所有,此觀之卷附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身分」欄之記載自明,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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