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烏托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橍中關於「被告烏托幫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 潘健全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烏托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