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18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九四九平方公
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二二之A部分面積
二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二二之B部分面積一一九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二二之C部分面積四三八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二二之D部分面積二○六五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二二之E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
之道路分歸兩造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二四○分之二
○,被告丙○○三○四○分之二一九五,被告乙○○三○四○分
之四六五,被告甲○○二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十一、乙○○負擔百分之十
七、甲○○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949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
告240分之20,被告丙○○3040分之2195,被告乙○○3040
分之465,被告甲○○240分之10,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約定
不能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從協
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丙○○、乙○○則以:同意分割,亦同意如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甲○○則以: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子,但其他共有人不願
讓被告通行道路,願意出賣土地及房子予其他共有人;另於
土地上尚有檳榔園,不同意出地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已
有道路可通行,毌須被告再出地等語置辯。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前所述,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東臨既成道
路,其上有兩造之建物,各自所有之建物坐落位置均如附圖
一所示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製作分割圖,此有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二)在卷可稽。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
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聲明、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經濟
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本件原告及
被告丙○○、乙○○均同意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
割,而被告甲○○固陳稱其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如附圖一
所示I面積41平方公尺、F面積88平方公尺)及種植檳榔樹
,惟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甲○○所得分配之土地
面積,於扣除道路後,僅有119平方公尺,顯無法將附圖一
所示I面積41平方公尺、F面積88平方公尺之建物均分配予
被告甲○○,本院審酌附圖一所示F建物係被告甲○○建造
之新厝,於使用之經濟效益上較有利於被告甲○○,故將如
附圖二所示22-B分配予被告甲○○。另為求系爭土地對外交
通之便利,並將如附圖二所示22-E開設為道路,由兩造保持
共有,是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可兼顧所有共有人之利益
,爰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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