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 江建忠 被告 江承諺
江東榮 江富 王過兮 黃嘉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江承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終止使用附表1所示之4筆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156元。被告江東榮應給付原告4萬4,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終止使用附表1所示之4筆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156元。被告江富應給付原告5萬3,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終止使用附表1所示之4筆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530元。被告王過兮應給付原告5萬3,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終止使用附表1所示之4筆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374元。被告黃嘉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終止使用附表1所示之4筆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78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1萬799元【計算式:44,853+44,044+53,311+53,311=195,51
9;(1,156+1,156+2,530+1,374+578)×12×10=815,280;195,519+815,280=1,010,7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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