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77乳加巧克力叁條及巨石傳說遊戲光碟壹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明煌於民國106年2月5日中午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石潭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超商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在貨架上之77乳加巧克力3條及巨石傳說遊戲光碟1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穿著衣物口袋內,僅至櫃檯結帳其所購買 黃長壽 香菸1包即行離去。嗣經該超商店員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告知店長 夏志鵬 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志鵬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復有該超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7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趁機竊取便利商店所販賣之物品,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本件犯罪手段、動機及情節;兼衡以其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及被害商家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77乳加巧克力3條及巨石傳說遊戲光碟
1片等物,應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告食用及使用完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詳(見警卷第3頁),復未據扣案,顯見已不能沒收,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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