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字第56號再審原告 李在方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再審被告 劉順達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惟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19日向外交部函詢我國駐外館處資訊管理相關規定,業經外交部長於100年8月10日函覆,檢附外交部主管法規三頁、該部93年8月18日澄清聯合報報導說明、93年8月31日中華民國外交部西亞司例行新聞說明會等文件,均足證明原確定判決以聯合報不實報導,為其判斷再審被告未貼文謾罵再審原告之依據,自難謂合。惟上開資料因再審原告當時不知有該項外交部新聞說明會之紀要書證,至無法提出為證,自得據以聲請再審;又韓國首爾西部警察署100年9月29日函覆再審原告之公文中亦明確指明犯人就是再審被告,此公文之寄達,亦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審原告自亦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並提出外交部長100年8月10日函(再證1)、外交部主管法規(再證2)、外交部有關聯合報93年8月18日報導澄清說明乙頁(再證3)、外交部西亞司93年8月31日新聞說明會紀要二頁(再證4)及首爾西部警察署100年9月29日函(再證5)等為新證據(本院卷第15至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下稱系爭條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及自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於聯合報刊登如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本院卷第51頁、第148頁背面)。
二、再審被告則辯稱:伊從未於韓國首爾華僑協會網站或e-外交改革論壇網站刊載如再審原告指述之文章。另由101年3月2日首爾華僑協會函回覆「僅查本會相關網站資料至今未發現由台端具名貼文謾罵或有任何違法情事。另本會亦從未請韓國警方至本會調查台端有無在本會網站貼文謾罵事宜」等語亦可知再審被告並未張貼再審原告所指稱之文章。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00年8月10日外交部部長函、外交部有關澄清聯合報93年8月18日報導之說明、外交部西亞司93年8月31日新聞說明會紀要、首爾西部警察署100年9月29日函及附件等新證據,均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而聯合報之報導與再審原告敗訴之本身關聯性甚微,況該證據亦不能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首爾西部警察署函,係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生之證據資料,不符再審提出之要件,應予駁回。況本件先前已由韓方做出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首爾西部警察署函,亦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侵權之事實。另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諸多事由,均已在原確定終局判決後,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0號、89年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86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書狀為證據者,該書狀須於確定判決前已成立者而言,參「當事人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判決確定後發見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其書狀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謂為發見,即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號判例)、「書狀之發見,係指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所提出之函件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40號判例)。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同年月29日宣判、最高法院於同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同年月25日送達該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原確定判決、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以採信。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以伊於100年7月19日向外交部函詢、及同年9月向韓國警察署查詢(收文日為同年月2日),我國外交部及韓方之回函為書證,該等函件即再證1、再證5,均係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立之函文,亦即係原確定判決後之新證物,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明顯不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揭函文本身均非屬系爭條款之證物,再審原告據為系爭條款之再審證物,即屬無據。何況再證1所提及之外交部主管法規「外交部暨所屬各駐外機構檔案資訊管理注意事項」即再證2(本院卷第17至19頁),屬外交部制頒之條文式注意事項,並非系爭條款之證物,另提及澄清說明即再證3(本院卷第20頁),該澄清說明係93年8月18日發布,係對於聯合報相關報導之澄清,為達澄清目的,該澄清說明自屬公諸於眾之文載,為公眾週知或可得而知之資訊,已屬公開之資訊,再審原告時任外交部駐韓代表,對於所屬外交部之該澄清之公開資訊,並無正當理由不能使用,則該既存之證物,再審原告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而援用云云,自無可採。又再證1又提及前揭例行新聞說明會即再證4(本院卷第21至22頁),該說明會於93年8月31日召開,亦屬公開、例行之資訊,為眾所週知或可得而知事項,同前所述,亦無未能斟酌或使用之事由存在,與系爭條款事由不合。至於再證5(本院卷第24至33頁)雖提及劉順達為犯人,惟該文係韓國警方對再審原告之回函,並無論述以何事項或理由認定再審被告為犯人,既再證5自身非屬系爭條款之證物,已如前述,而其內容又無具體明確事證可資斟酌,自無以該再證5為再審理由。綜上,本件核無系爭條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要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既無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引用其餘證據,因與系爭條款無涉,無庸詳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至於再審原告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為再審事由(本院卷第89頁以下),惟該款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非再審之事由,非可為再審原告有利認定。又再審原告另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因本院非專屬管轄法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附予說明。
六、據上,本件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