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1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 律師
許書豪 律師被告 何庭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雖未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日新月盛」(下稱「日新月盛」),然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慶鴻 、 姬棕 、證人即少年黃○庭已證稱被告即「日新月盛」中暱稱為「 馬爾科 」之人,被告實無可能就如此眾多不利於己之證詞,向上開各證人一一勾串翻供。又同案被告黃慶鴻、姬棕之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已由警方進行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案被告 鄒俊逸 、姬棕、 陳力帆 、高偉哲之行動電話及硬碟均已扣押,是縱或被告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內容業經重置或刪除,亦不能妨礙檢警取得「日新月盛」中之通訊內容,是被告自始無湮滅本案證據之可能。倘法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考量檢警已取得本案所有相關人證及物證,包含對被告不利之供述、多數同案被告之行動電話、硬碟,「日新月盛」中之通訊內容已為檢警所掌握,足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願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已足嚇阻被告並保全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依卷內事證及被告當庭之部分自白,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否認組織犯罪等犯行,其供述與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有歧異,況被告行動電話中起訴書所指通訊內容業經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9年8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無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等語,然被告面對眾多對其不利之證據,迄仍否認其係「日新月盛」中暱稱為「馬爾科」之人,與公訴意旨及多位證人之證言正相反對,另被告固於警詢中自承有使用Telegram之事實(見109年度偵字第23986號卷第48、49頁),惟經警方檢視扣案被告行動電話發現Telegram業經刪除(見109年度他字第202號卷四第51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湮滅證據以脫免刑責之傾向明顯,自亦有使證人翻異前詞之強烈動機,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甚有可能係本案犯罪組織中居於指揮地位之重要幹部,對該組織其他成員具有顯著之影響力,倘不羈押被告,實難排除被告引誘或施壓同案被告、證人進行勾串之風險。又聲請意旨固稱被告願提出保證金等語,惟具保停止羈押後,僅得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無從嚇阻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是具保尚不能排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綜上,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