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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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謝金玉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吳皓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丁、貳、一、㈠關於「面積共計0.37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共計0.37平方公尺」;事實欄丁、
貳、一、㈡⒉關於「0.37公尺增建面積」之記載,應更正為「0.37平方公尺增建面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