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40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間)受僱於國防部 陸軍 總司令部(現已更名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為配合行為時點,簡稱陸軍總部)作戰署(起訴書誤載為軍務署)擔任雇員,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於陸軍總部軍務署(現更已更名人事軍務處,以下為配合行為時點,簡稱軍務署)擔任雇員,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於軍務署綜合機要組擔任職稱為史政員之編制內聘員,負責軍務署史政作業經費之採購、預算審核簽證及結報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利用經辦軍務署綜合機要組事務性機器維修及耗材採購之機會,要求往來廠商立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芝公司)負責人 林宗德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一號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訴字七О二號審理)開立與實際維修、採購數量、金額不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虛列、浮報如碳粉匣、加熱燈管等詳如附表二,即軍務署人員涉嫌虛(浮)報情形一覽表㈡—附表,所示之維修或採購品項、數量、金額,製作不實之軍務署綜合機要組物資採購請購單、申請單,簽報核銷經費,致該署不知情之主計人員誤以為已完成採購程序,而據以製作預算支用憑單,送交國軍龍潭聯勤收支組(下稱聯勤收支組)辦理結報,並將貨款分別匯至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立芝公司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由立芝公司公司會計將所匯入款項,扣除10%營業稅金後,提領浮報數額之現金,交付林宗德持至軍務署綜合機要組退還被告,用以支應私人開銷,被告以此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總計(新臺幣)八萬七千三百九十元,詳如附表一,即軍務署人員涉嫌虛(浮)報情形一覽表㈠—主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起訴書誤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宗德、 林依臻 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所為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與林宗德、林依臻於原審業經到庭行交互詰問之內容,比較結果,林宗德、林依臻於調查局北機組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此部分證據應予排除。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林宗德、林依臻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本院審酌林宗德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林依臻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均得為證據。
㈢除前述者外,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認具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其奉長官指示,兼辦該單位採購案之簽購及核銷工作,惟無法定職務權限,非刑法上及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公務員;又軍中公務用品的採買程序,需經過上級長官之核可後簽章,其並無決定權限,也不負責最前端的採購需求估價行為,其只負責幫需求人寫簽呈辦理申請,當申請核可而驗收完畢後,再辦理核銷請款,核下之金額則由其交予申購人,而所有的採購案件都有驗收人員驗收,並有層層長官之審核;調查局北機組依立芝公司之傳票,所製作之附表一,共計八項溢開發票,惟立芝公司發票存根聯查無其中第一、二、六項之發票,核對軍務署綜合機要組九十、九十一年購案資料,並無此三筆購案,而核對立芝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簿,也無登載此三筆購案實際出貨內容,檢察官也無法提供此三項購案之發票,或實際出貨內容,該三項購案根本不存在,不應以不存在之購案論斷其犯罪;附表二「核銷金額」欄中之「34,300」元款項,由當時首席參謀 王全龍 所採購,其他購案雖不記得實際採購人是誰,但均非被告所採購,被告未虛報價額詐財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如附表一所示八項溢開發票案,均無證據顯示有被告所採購者,檢調單位不應逕認皆與被告有關;立芝公司之「傳票」、「帳簿」、「應收帳款明細簿」,仍屬共犯林宗德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附表一所示第一、二、六項之購案不存在,立芝公司之「傳票」及「帳簿」,顯係登載不實;附表二所列實際採購品項,係調查局依據立芝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簿所製作,未記載對應之發票,內容疑點甚多;而軍務署所涉溢開之發票,均有完成「驗收」貨品之程序,證人王全龍、 李超峰 亦證實凡經驗收,均按發票上之品項數量,逐一點驗採購貨品無誤;被告於軍務署之採購作業流程中僅負責填單,而無審核、驗收之權,難以論斷被告有溢開發票之情形;檢察官以同類他案被告已為有罪判決為由,間接推定被告應有相同之不法犯行,顯有違邏輯法則等語為辯。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如成立,係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德、立芝公司會計林依臻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詞,與卷附立芝公司現金收入傳票、會計帳、應收帳款明細表、軍務署預算支用憑單、綜合機要組送請簽證案件資料明細表、簽呈、估價單、請購單、發票等為論據。
六、經查:㈠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換言之,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號判決)。依現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該司令部主管陸軍軍事事務,掌理包括一般行政與史政編譯業務之規劃及督導、其他事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等事項。又本案案發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該司令部掌理一般行政與史政編譯業務之規劃及督導、其他事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且設政治作戰主任室、督察長室、人事署、戰備訓練署、後勤署、計畫署、主計署、化學兵署、工兵署、通信電子資訊署、軍務署,分別掌理各法定事項,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處、組或中心辦事。查被告係陸軍總部依「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所遴用,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陸軍總部作戰署擔任雇員,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於軍務署擔任雇員,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於軍務署綜合機要組,擔任職稱為史政員之編制內聘員至今,於案發期間之等級為聘一等二級,負責軍務署綜合機要組史政作業經費之採購、預算審核簽證及結報等業務,有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鄭仲 字第0960015140號函暨所附之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陸軍聘僱人員資料卡、勞工保險卡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四О頁至第二四八頁)。準此,被告係於案發期間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所負責軍務署綜合機要組史政作業經費之採購、預算審核簽證及結報業務,屬上開法令所規範之內,被告於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期間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當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該期間所擔任之職務,依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公務員,依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亦屬該款所規定之身分公務員。因此,其於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本案起訴之相關採購案縱屬於行政私法輔助行為,亦無礙其於本案中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身分公務員定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其無法定職務權限,非刑法上及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公務員云云,自不可採。
㈡本案有關聯勤收支組如何辦理結報及給付貨款部分,區分超
過三萬元及三萬元以內二部分。超過三萬元之貨款,由聯勤收支組將貨款直接匯入廠商即立芝公司所有銀行帳戶,由立芝公司會計或實際負責人林宗德前往領取處理;而三萬元以內貨款,則由聯勤收支組將款項撥入軍務署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再由出納部門通知承辦人即被告前往領取票據,由被告持票據向銀行兌換現金再行處理,至於預算支用憑單之「領款人蓋章」欄分別蓋有「 劉自修 」、「 林昭旭 」、「 楊振洲 」印文之部分,乃依軍中內部審核所需用印之程序,並非該等人即為實際領款人等事實,已據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軍務署綜合機要組參謀王全龍、調查局北機組承辦本案之調查員 黃文陽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三一九頁、第三二О頁、第三二三頁、第三二四頁),亦經證人即案發期間為軍務署主計組參謀之劉自修、楊振洲、林昭旭分別於調查局北機組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四五二頁、第四五三頁、第四六六頁至第四六七頁、第四八О頁、第四八一頁)。而附表二「核銷金額」欄所載其中「34,300」元,該筆金額分二筆預算單,分別為10,355元及23,945元(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四頁簽證案件資料明細表),其中23,945元之預算支用憑單(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三頁),其上「領款人蓋章」欄,確蓋印「委託入戶」,又該筆廠商費劃撥入帳委託書金額確為「參萬肆仟參佰元整」(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九頁),與同一附表其他八筆「18,000」元、「15,120」元、「17,800」元、「24,200」元、「16,000」元、「18,000」元、「17,920」元、「20,050」元,係於各自之預算支用憑單之「領款人蓋章」欄上蓋有「劉自修」、「林昭旭」、「楊振洲」印文之情形,有所不同(見原審卷一第一二О頁、第一六六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七頁)。再者,國軍龍潭財務處經立芝公司之委託,將上述「34,300」元貨款匯入農民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立芝公司所設立,此經林宗德、黃文陽均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二О四頁、第二О五頁、第三一八頁),並有前述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九頁),此情與被告所陳述相符。
㈢林依臻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立芝公司會計帳冊記載銷項稅
額溢開的部分,是林宗德囑其所為之登載,「銷項稅額」及「其他收入」總和之十倍即為發票溢開金額,也是依林宗德之指示所記載;,因軍務署時有緊急要立芝公司維修或需要耗材之情況,先請立芝公司將耗材及零件送過去,立芝公司即以先開簽單之方式,等對方有經費時再做結銷,結銷時立芝公司才開發票給對方,軍務署因此欠立芝公司很多應收帳款,林宗德會指示其如何開立發票及入帳,應收帳款也是由林宗德收取後交回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的現金收入傳票,客戶代號記載:「軍務署李S」,是老闆林宗德把應收貨款交回公司時,林宗德所告知之單位名稱,李S是代表軍務署的李小姐。其他文件相同的記載,也是林宗德所告知;其本身不認識被告,未曾與之謀面,其只負責作帳,不負責公司外的接洽等語(見偵卷一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原審卷三第三六О頁至第三六五頁)。據其證詞,立芝公司確實有溢開發票金額、帳冊登載不實之情事,惟係為支應軍務署無充足預算之便宜措施,且其本身未與被告有何接洽,帳冊上「軍務署李S」之記載,純粹因林宗德之指示,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發票金額不實等情與被告有關。
㈣林宗德於偵查中雖證述:因軍務署只有編列影印機耗材預算
及維修預算,所以不能購買非預算項目之物,通常幫其維修或換碳粉的費用,未達到預算編列數額,所以要其開預算全額,給付實際費用及全額稅金後,將差額給立芝公司,10%的差額中,5%是營業稅,5%是所得稅,這作法是軍務署要求的;其和軍務署往來之發票都是交給經辦人即被告,發票金額均是被告告知當月之預算,可開之科目及金額;溢領的款項,交給被告,有關報帳、取款、繳回,全程都是和被告聯絡;根據帳冊記載,溢開的金額扣掉10%的稅金,餘剩部分就還被告,有些軍務署需要買之其他設備,是用耗材錢去抵帳,因為軍務署沒有預算買這些物品云云(見偵卷一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正面、第一一九頁、第二ОО頁正面)。林宗德於原審,復就有關與軍務署往來交易、和被告聯繫,被告要求立芝公司溢開發票等證述,與其偵查中所述相合。然林宗德於原審就相關細項問題,卻無法明確陳述,諸如,交款予被告之次數?其稱:真的已經不記得云云。其中王全龍34,300元金額之採購案,內容是否確實依發票記載?答稱:只能就內帳說明,因訂購物品當時沒有以文書記載內容,究竟交給王全龍何物,依據內帳看,就是把這筆錢拿來清一些軍務署需用之物, 陸總 沒有圖利立芝公司,立芝公司也沒有賄賂他們,因為陸總確實有時候會緊急需要一些東西,立芝公司會先交付貨物,事後再清償貨款云云。又王全龍採購之34,300元,據附表二應收帳款欄記載:其中有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加熱燈管一支者,卻為何要等到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才開發票?其稱:在陸總這種情形很多,就是先換零件,可能隔半年或一年,立芝公司有錢,再來清償云云。為何不在之前的付款及開發票時就跟該單位請款?其稱:可能之前有很多帳沒有清,之前的發票都清之前的欠款,可能沒有清到這一筆,所以後面才來清償云云。為何銀行存款科目借方金額這筆「34,300」元,時間是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傳票,並註明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轉帳傳票,會用來支付應收帳款發生日期在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液晶螢幕及燒錄器(見偵查卷一第十四頁)?其稱:因為他們可能有錢要買燒錄器、液晶螢幕,所以我們就給云云(見原卷三第三六九頁至第三七五頁、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林宗德或以整個陸軍總部所為就是如此,或以不復記憶,或以要看內帳才知道回答,然本案立芝公司相關帳冊、憑證等資料既已全數查扣,復經原審提示,林宗德就此仍無法詳予說明;又就林宗德所述,有因軍務署預算不足而先供貨之情形,之後付款時所開發票係清償之前欠款,則附表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立芝公司所開立三萬四千三百元之發票,實際採購品項金額欄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之GR2010型加熱燈管一支、九十年三月九日之GR2010型轉寫放電組一組,理應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立芝公司所開立一萬八千元之發票,或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立芝公司所開立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之發票,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立芝公司所開立一萬七千八百元之發票中予以列入結清,又為何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立芝公司所開立三萬四千三百元之發票方予結清?林宗德前開解釋亦有矛盾。林宗德之證詞及出自其所指示所製作之內帳傳票、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發票、會計帳、應收帳款登記明細表、估價單等文件,實難遽認被告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行。
㈤如附表二「核銷品項、數量及價額」欄,關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日「34,300」元發票,核銷品項所示之物品「華碩主機板一組」、「CPU英代爾一組」、「VGA顯示卡一片」、「網路卡三片」、「音效卡三片」、「RAM256MB五個」、「光碟機二組」之實際請購人為王全龍,且確實購得該等物品而由證人王全龍所驗收使用;關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18,000」元、九十年七月二十日「15,120」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17,800」元、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24,200」元發票,核銷品項所示之物品,確分別係由證人王全龍所驗收無訛;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18,000」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20,050」元發票,核銷品項所示之物品,分別係由證人李超峰所驗收無訛;被告在申領得貨物款交付予各採購人員時,以白色憑單給採購人員簽名,表示收領,年度結束時,須將此憑單交予王全龍,以確定付清帳款,而該等憑單王全龍僅保存一年,故本案相關之九十、九十一年採購案之憑單均已不存在,已無法得知實際採購人員一節,亦據王全龍、李超峰於原審證述明確,王全龍並證稱:從未要求林宗德溢開發票,所有採購的發票上都有三級章,依規定經手人跟驗收人或主管一定要蓋過章,收支組才會撥款,這些物品其確實都是看過發票,並依照發票逐一點過之後才會蓋章,當時藉由「34,300」元這張發票上面採購的物品,提升好幾部電腦的效能,並非購買加熱燈管、轉寫放電組、液晶螢幕、燒錄器等物,不知為何附表二記載實際購買之物不符;採購時,請購單是由被告所寫,因採購人員不知還有無預算,需要用何科目,且須會簽很多單位,所以採購人員會先詢問廠商,由廠商開立估價單,採購人員再把估價單交給被告簽出請購單;軍務署本身管司令的行政事務費,所以行政事務費非常充裕,不可能做浮開、虛開發票的行為,下級單位才有可能發生此種情形,軍務署若有需求,一定有預算可以支應,不會發生缺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四頁)。在採購案經驗收之情形下,與林宗德接洽之採購人既未浮報金額,被告僅係根據估價單填寫請購單及請領價款轉手交付採購者之人,謂其隻手遮天,實不合理。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既均經王全龍、李超峰等相關主管之驗收,則被告於案發期間依相關實際請購人即王全龍等人委其辦理相關電腦設備、事務性機器、零組件之採購、維修及結報之業務,即難認該實際維修、採購數量及金額有何虛列或浮報之情事。至於被告在驗收後據以請領之貨款,亦均因交付採購人,由採購人交付廠商,並無證據得認被告自行扣除部分,未全額交付採購人。因此,附表二核銷金額九十年六月十九日「18,000」元之項目,對照附表一,發票溢開金額「3,400」元;附表二核銷金額九十年七月二十日「15,120」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17,800」元之項目,對照附表一,發票溢開金額「12,160」元;附表二核銷金額九十年九月二十日「34,300」元、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24,200」元之項目,對照附表一,發票溢開金額「11,190」元;附表二核銷金額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16,000」元之項目,對照附表一,發票溢開金額為「6,000」元;附表二,核銷金額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18,000」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17,920」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20,050」元之項目,對照附表一,發票溢開金額「16,740」元,在立芝公司之帳目上雖均相符,正如林宗德之證述,然除該筆三萬四千三百元之款項,確由聯勤收支組直接匯入廠商立芝公司之銀行帳戶外,其餘亦由被告自軍務署於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所有之帳戶領得後,再交由相關實際請購人等處理,雖被告及王全龍等均無法交代相關實際請購人,仍無從以該等帳冊、傳票之記載,與林宗德之證詞,使人確信被告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
㈥末以附表一第一、二、六項,即發票溢開金額「8,300」元
、「3,080」元、「26,520」元部分,檢方未自軍務署等處扣得相關預算支用憑單、綜合機要組送請簽證案件資料明細表、簽呈、估價單、請購單、發票等資料,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就上開相關文書,要求立芝公司林宗德開立與實際維修、採購數量、金額不符之虛列、浮報之內容,據以製作不實之相關文書簽報核銷經費。
七、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立芝公司現金收支傳票、會計帳、應收帳款登記明細表
等資料(下簡稱內帳資料)確係配合會計科目請款所製作,益徵附表所示軍務署購案本係虛(浮)報,足證林宗德配合請款科目需要,開立與售出品項不符之發票,在提供被告製作不實之核銷憑證文書之機會,詐取發票與應收帳款明細表之差額,浮報金額扣除10%稅金之款項,有轉帳傳票上明確記載「溢開」「溢」之數額。
⒈證人林宗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立芝公司之傳票及帳簿
登載不實之內容證述明確,雖就細項問題等交付現金次數、配合科目記載內帳、銷項稅額和其他收入金額何以計載有不同處等情節,不完全一致,惟其就確有經由被告聯繫,與軍務署單位往來交易,按被告之指示,配合預算科目溢開發票,若超過2、3萬元,即由買方以匯款進立芝公司帳戶,立芝公司人員將浮報款以現金用信封裝起來,拿到辦公室交給被告,交付次數不記得;若未超過,則由軍務署承辦人員交付立芝公司實際的價款,而將溢開金額扣除稅款後,浮報的部分他們自行留下等情,且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指證不移。原審竟因證人林宗德不懂記帳之會計法則而有模糊、不一致之處,即認全不可採,自有未當。
⒉多位證人之證詞,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如其證言具
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參照)。林依臻自偵查至原審證述有關林宗德指示其為扣案帳冊之記載,其按照會計借貸法則,進行帳務登載及開立發票,因軍務署大多以現金支付貨款,故由軍務署人員交付實際應收帳款及溢開發票金額的10%稅金給林宗德,若匯入帳戶者,則扣除應收帳款後,提領一筆錢交予林宗德處理,附表所示「銷項進額」及「其他收入」總和之十倍即為發票溢開之金額,是配合軍方結報時間之品項及金額所開立,不見得與應收帳款明細相符等情明確。
⒊林宗德二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實際交易過程係不知情之林依
臻配合林宗德,製作應收帳款登記明細表、轉帳傳票、現金收入傳票、總分類帳,並按會計借貸法則記載,且立芝公司除與軍務署交易外,尚有陸軍總部其餘單位如作戰署、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改制前為戰法暨準則發展委員會,簡稱準則會)、情報資料處數年上萬筆交易紀錄、傳票及內帳借貸登載在立芝公司之內帳資料,又應收帳款明細表與轉帳傳票登內容均相符,足認立芝公司溢開發票之事實。前開單位承辦人員業均以相同作帳手法與立芝公司負責人林宗德配合,均認定扣案之立芝公司內帳資料,足以證明被告行使虛偽之估價單、物資採購請假單簽核後,再由林宗德開立不金額之發票,供被告製作虛偽不實之簽呈,據以核銷經費,詐得浮報款項等犯罪事實,先後經同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及96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判決有罪在案。顯見扣案之立芝公司內帳資料確實按照實際交易紀錄登載,各帳冊記載會計科目及金額得以前後連貫相符。
㈡林宗德在原審證述無法精確說明,蓋因人之記憶本有極限,
本件經扣案之立芝公司內帳資料僅有一份,載有立芝公司與陸軍總部所屬各單位之不實交易記錄,業經原審法院前開二判決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法仁審第6號判決,據以認定公務員製作虛偽不實物資採購請購單、申請單,簽報核銷經費詐領款項。本件乃相同之詐領手法,足認立芝公司內帳資料本係虛(浮)報。而立芝公司與各級單位交易繁雜,焉能切割(同份)扣案內帳資料中,而僅就「軍務署李小姐」部分,不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林宗德於原審屢次解釋必需查閱內帳,前後比對使能說明無誤等語,益徵發票登載係虛列及浮報請購品項之情事。又扣案物內帳傳票及帳冊資料相符,有林依臻領取回扣款項交予林宗德之事實。原審竟以其證據證明力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犯罪嫌而不足採等語論斷,將具有互補性之證據,割裂審查,逐一剖析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依前開說明,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
㈢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八項溢開發票中,針對其中第一項、第
二項、第六項雖缺少估價單、發票及物資採購請購單乙情,經查立芝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確有收款日「90.5.15」、「90.5.2」、「90.12.18」之發票品名、數量、金額之記載,核與起訴書附表一第一項「90.5.2現金收入傳票」、第二項「90.5.15」、第六項「90.12.18」現金收入傳票記載相符,堪信有上揭發票存在。
八、檢察官據為證據之林宗德、林依臻之證詞,與扣案之帳冊等物,為何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已說明如前,該等證據雖具一致性,然僅得證明林宗德個人有關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而就被告職務上所擔任有關採購工作之角色而言,其僅擔綱申購單之填寫、與領款後交付實際採購人之部分,採購之實質接洽,均係採購人本身與廠商接洽,本案數件採購案復均經驗收,上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猶以林宗德等證詞及證物之一致性、真實性,指摘原審判決違誤,其指摘即無理由。至於林宗德於另案與陸軍總部其他單位相關人員,亦有於交易中虛列或浮報不實之情事,而經另案判決一事,係因另有其餘證據為佐證,有該等判決可憑,與本案僅有廠商一方之指證,並不相同,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亦屬誤解。
九、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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