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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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二)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二)字第4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暫押台灣台北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6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18653號、80年度偵字第2422號、第4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丑○○於民國(下同)79年3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與丙○○(現已更名為呂林圃,另案由本院以80年度上重訴99號判決有期徒刑18年確定)、 彭榮華 (另案由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王炯發 、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綽號「 生仔 」、 吳建智 (另案由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緝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 倪國光 (另案由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205號判決就被訴強盜部分判處無罪確定)等人組成強盜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以先選定目標,連續以如附表㈠所示之作案方式,再分別由該集團如附表㈠所示之人,分別持開山刀、槍械,侵入如附表㈠所示之被害人住宅、店面,復以膠帶綑綁如附表㈠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強盜如附表㈠所示之財物,因認丑○○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3款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附表㈠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嫌及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嫌,無非係以①編號1部分: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偵卷一第6頁)、共同被告彭榮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偵卷十第137頁)、被害人 蘇進興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5頁)、捷克制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彈匣一個、九MM制式子彈八顆、九MM制式子彈彈頭殼一個、開山刀二支、鐵剪一支、活動皮手二支、拔魯二支、起子二支等物;②編號2部分:共同被告丙○○警詢之供述(偵卷一第4頁反面、第9頁反面)、被害人丁○○之證述(偵卷一第57頁、卷九第279頁反面)、同①之工具;③編號3部分: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偵卷一第9頁反面)、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9頁、卷九第280頁)、同①之工具;④編號4部分:共同被告丙○○警詢之供述(偵卷一第8頁)、被害人壬○○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60頁)、同①之工具;⑤編號5部分:共同被告丙○○警詢之供述(偵卷一第17頁、第27頁、偵卷八第16頁)、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八第12頁反面)、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八第36頁反面)、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八第38頁)、證人 顏宏誌 於警詢證述(偵卷八第39頁)、辛○○及子○○認領贓物表(偵卷八第67頁)、同①之工具;⑥編號6部分: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偵卷一第29頁反面)、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0頁、偵卷九第280頁)、同①之工具;⑦編號7部分:共同被告丙○○警詢之供述(偵卷一第29頁反面)、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偵卷一第74頁、偵卷九第279頁反面)、同①之工具等茲為論據。
四、經查:
㈠、附表㈠編號1 金蓬萊銀 樓部分: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這個案子我有參與,但是
時間太久了,我已經記不得實際參與的人,當時在警局作筆錄時,我有被刑求,我本來是向警察說有一個叫 阿國 的人,但是警察就弄成倪國光是共犯,因為他們的名字都有一個「國」字,警察去我員工宿舍搜索時,發現宿舍承租人係丑○○,就把丑○○也包括進來;這個案子丑○○沒有參與;我79年12月1日及同年月5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被以灌水、灌辣椒等方式刑求,警察說什麼都要我承認,所以才提到丑○○有參與,我犯案當時有帶黑星手槍,不是帶捷克制這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7至228頁)。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丑○○並未涉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9頁)。於本院前審復稱,因被刑求,故說丑○○也有參與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6頁)。
⒉證人彭榮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個案子我與丙○○有參
與,總共約有四、五人參加,當時我們從被害人家中後門進入,沒有人在家,我們在五樓等他們回來,並且叫管理員過來,等他們都回來了,就全部綁起來。和我一起作案的,通常都是 彭榮宗邱進嘉陳榮正陳進柯 、「阿水」等人,但是丑○○我根本不認識,連面都沒有見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4頁反面、第225頁)。
⒊由證人丙○○、彭榮華經過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後,
其等明確均供述被告丑○○並無參與該次之強盜犯行,就被告丑○○未參與此部份犯行之證述,經核渠等所述,相互符合。又證人丙○○並一再表示警局筆錄不實在,參以證人丙○○於警詢筆錄中所證述與其共犯之人為「 簡國棟 」,並非「丑○○」,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警方當時因鎖定名字中有「國」字之人犯案,才於警詢筆錄中記載「簡國棟」為涉案之人等節相符,亦見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容有瑕疵,尚難採信,自不得以丙○○於警詢之供述,遽謂被告有參與犯罪。再者,證人丙○○、彭榮華所犯強盜案件,均已判決確定,目前均各自在監執行中,並無迴護被告丑○○之必要,且無勾串證述之可能,是證人丙○○、彭榮華於原審、本院稱被告並無參與犯案等語,應堪信實。
⒋至被害人蘇進興79年12月1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卷
一第56頁),僅為被害人蘇進興所經營之金蓬萊銀樓曾遭五名蒙面之人強盜財物,亦未指出被告丑○○為其中參與之人,是此部份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扣案如上述之工具,被告丑○○否認為其所有,被害人蘇進興亦無法指出當時歹徒係持何種武器為強盜犯行,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屬於被告所持有,自無法以非扣自被告丑○○之系爭工具而推論被告丑○○參與強盜犯行。況證人丙○○亦證述當時犯案係持黑星手槍而非扣案之捷克制手槍,而本院80年上重訴第99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確有參與金蓬萊銀樓搶案。
㈡、附表㈠編號2永順銀樓部分:⒈證人彭榮華於原審審理時稱:這個案子我沒有參與,我82
年10月4日在台北地院出庭審理時就有說過了,丙○○79年12月5日在警局所做的筆錄並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8頁)。
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個案子我沒有參與,我
當時人在國外,警方在偵查時,把兩組不同之人連結在一起偵辦,把所有銀樓搶案之被害人都叫來指認,不承認就刑求,所以我都承認,只要有扯到的人,都說是我的餘黨,槍枝跟本案根本沒有關係,我被捕的前幾天,去典當車輛,因車內有槍枝,警察就把槍枝跟搶案當作同一件事,但時間點根本不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7頁背面至228頁)。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丑○○並未涉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9頁)。
⒊證人彭榮華與證人丙○○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具結後,經
過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均表示當時並未參與此宗強盜案。又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7205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證人彭榮華有犯此案,是彭榮華確未參與此部份犯行,其所言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再者,本案發生之時間係在79年6月7日,而證人丙○○自79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9日當時持偽造證件出境,並未在國內乙節,業經本院80年度上重訴字第99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有國人出入境端末查詢表及中華民國海關入境旅客申報單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偵卷十第235頁及238頁至第239頁),顯見證人丙○○確未參與本案,其所言亦不得證明被告犯罪,是丙○○於警詢時曾表示被告「簡國棟」有參與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⒋至證人丁○○於警詢及原審80年7月16日審理時固稱:當
時進入銀樓約有二人,他們拿了開山刀進來,用電線綑綁我父親、祖母及鄰居,他們都矇著臉,所以我不認識等語。惟其所言,僅能證明曾有蒙面歹徒強盜永順銀樓財物,並無法證明被告丑○○確為當時強盜之人。另扣案工具部分,已如前所述,亦無法證明為被告丑○○犯罪。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份犯行。
㈢、附表㈠編號3 仰德 大道強盜案部分:⒈證人彭榮華於原審審理時稱:這個案子我沒有作,我與丙
○○一起做的只有一、二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9頁)。
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這個案子我沒有參與;
因為我當時持偽造證件出境,人在國外,今天案子會變成這麼複雜,是因為把不同組的人都扯在一起;完全沒有作此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9頁反面)。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丑○○並未涉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9頁)。
⒊證人吳建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79年犯了4、5件案子
,但沒有這一件;當時另案與我一起作案的是 熊雲才 及另一個人,我不認識丑○○,也從沒與他一起犯過案,丙○○我認識,但是沒有一起犯過案,我所有的案子沒有這一件,這個案子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0頁)。
⒋證人彭榮華、丙○○、吳建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經過
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均明確陳述並未參與本件強盜案,且並不清楚該次強盜之過程及參與者為何人。復參以⑴本院80年度上重訴字第99號確定判決雖認定證人丙○○自79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連續強盜,惟並未認定證人丙○○涉及本件仰德大道乙○○住處搶案;⑵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7205號確定判決,固認定證人彭榮華自79年3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連續強盜,惟並未認彭榮華參與本件仰德大道乙○○住處搶案;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0年度訴緝字第6號,雖判決證人吳建智強盜罪犯行有期徒刑9年,然與本件犯行無涉,共犯對象亦皆不相同。均有判決附卷為憑,核與證人丙○○、彭榮華、吳建智於原審、本院所述相符,足證丙○○、彭榮華、吳建智確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渠等所言,自難執為對被告丑○○不利之認定。
⒌至於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有四
至六個人進來強盜財物,他們佯稱登山隊員,當時我正在洗衣服,我聽到他們共犯中有叫「 阿文 」、「 阿燦 」,但我無法指認等語(偵卷一第59頁、偵卷九第281頁參照),僅能證明當時曾有蒙面歹徒強盜其住處之財物,並無法直接證明並指出被告即當時強盜之人,而扣案工具部分,無法持為被告丑○○參與附表㈠編號3犯行之證據,已如前所述。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份犯行。
㈣、附表㈠編號4壬○○住家強盜案部分:⒈倪國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這個案件我沒有印象,本案的
犯罪時間當時我腳斷掉住院,根本不可能犯案,丙○○我在監獄見過,但是出獄後就沒有見過,丑○○我根本沒有見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8頁背面至239頁)。
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稱:這一件我有參與,我們利用
被害人曬衣服的時間從後門進去,當時有帶工具沒有矇面,丑○○、彭榮華都沒有參與,倪國光從來就沒有參與我們的集團,因為當時在警察局的時候有提到阿國,倪國光的名字有個「國」,在電話簿裡面找到他的電話才牽扯進來。丑○○是我們公司員工,丑○○只是公司負責開車處理公司的事情,公司名義負責人是己○○,實際負責人是我,79年被警方捉到出事後就停業,79年11月30日的警詢筆錄並不實在(偵偵卷一第8頁),因為警方為了破案,把不同案子扯在一起,筆錄裡雖提到吳建智有參加,但吳建智的判決書並未認定其有參加;79年12月5日的警詢筆錄也不實在(偵卷一第26頁至第30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9頁背面至240頁)。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丑○○僅是員工而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9頁背面)。
⒊證人彭榮華於原審審理時述:這個案子我沒有參與所以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0頁背面)。
⒋證人彭榮華及證人倪國光均證述並未參與本件強盜案,故
不知悉本件強盜案被告丑○○是否參與,且如前所述,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7205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證人彭榮華涉及參與本件壬○○住處之強盜案,且就倪國光涉犯強盜罪嫌部分,判決無罪,是其等確未為此部份之犯行,就被告是否參與犯罪,毫無所悉,其等所言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又證人丙○○所犯強盜案業經判決確定,被告丑○○是否涉案,與其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其無須為迴護被告丑○○而冒偽證罪之風險,亦無須為減輕其個人自身刑責,而將被告牽扯其內,足認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丑○○並未參與本案等語,應堪信實。至丙○○於警詢之指稱「簡國棟」所參與強盜案之情節,業如㈠⒊所述,難以採信。從而,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與證人彭榮華、倪國光、丙○○共為此部份犯行,尚有違誤。證人彭榮華、倪國光、丙○○之證述,自難以證明被告丑○○確有涉犯被害人壬○○住處強盜案。
⒌至於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0頁),僅
能證明當時曾有蒙面歹徒強盜其住處之財物,並無法直接證明並指出被告丑○○即當時強盜之人,而扣案工具部分無法持為被告丑○○參與附表㈠編號4犯行之證據,已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份犯行。
㈤、附表㈠編號5羅馬賓館強盜案部分:⒈證人吳建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本件我有參加。此案並無
丑○○,我不認識他。由於本件前案已經有罪判決確定,所以有收到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我認識的戊○○是五十幾歲的越南人,不是46年次的台南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1頁)。
⒉證人彭榮華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這一件我沒有參加,我不認識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1頁反面)。
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是否參與羅馬賓館強盜案
所供不一,或坦承涉案,或稱該案係彭榮華所為,或稱王炯發、 張義順 、倪國光、彭榮華為共犯等語,惟從未有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之陳述(見79年度偵字第18653號二卷第10、39、61、95、97頁、同上偵查案號三卷第14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陳:這一件是戊○○(46年次的台南人)指點我做的,戊○○是一個鑽石中盤商,他告訴我他們南部珠寶商北上台北住在羅馬賓館,我們犯案當時拿刀槍、帶帽子,把被害人綁起來,我們拿走一袋袋的珠寶。戊○○80年9月1日、同年10月3日的筆錄均不實在(偵卷八第十二頁反面),我們在79年12月就被警察查獲,但是戊○○的筆錄卻遲到80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3日才作成,且戊○○想把我們公司的董事己○○拖下水,他以為是我向警察把他供出來,所以他的筆錄完全不實在。80年8月2
9日之戊○○警詢筆錄關於贓物的來源也不實在,當時我們兩人去做案,但必須分成三份,因為戊○○也要一份,這次參與的人有 陳源凡 、王炯發、 塗明煌 等人,丑○○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2頁)。復於本院上訴審暨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未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9頁、上更一卷146頁)。
⒋曾參與本件羅馬賓館強盜案之證人吳建智及丙○○均明白
證述被告丑○○並未參與,渠等對於被告丑○○並未參與乙節,經核所述相符。又如前所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有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之陳述,並於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被告並未參與此案。復參諸證人吳建智、丙○○所犯強盜案均已判決確定,證人吳建智、丙○○之證述當無匿飾增減迴護被告丑○○之必要,且證人吳建智、丙○○於原審、本院均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渠等證言,應堪信實。從而,被告丑○○確未參與本件羅馬賓館強盜案。另證人彭榮華表示其未參與本件犯行乙節,業據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8205號確定判決認定,則其既未參與,自無法知悉被告丑○○是否參與犯案,是其所言,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
⒌至戊○○雖始終指稱被告參與該案,惟其於警詢中供稱:
「(問:羅馬賓館強盜案,因何知道 蕭棟欽 亦有參與?)台北作案前,我與丙○○、 林銀榮 、丑○○、蕭棟欽及綽號『 阿炳 』( 陳元煌 )等均在喜洋洋三溫暖共同策劃作案,雖然我於23時許就離開回台南,但事後綽號『阿炳』曾向我說蕭棟欽亦有侵入作案,並綑綁被害人寅○○之兒子,經被脫綁又為丙○○抓回。」(見80年度偵字第10831號影印卷第14頁),於本院證稱:「(問:台北市羅馬賓館搶案是如何作案?)丙○○、丑○○都有參加,總共有
三、四人作案,丙○○問我何人比較有錢,我告訴他們辛○○等住羅馬賓館,丙○○就去搶。」「(問:為何知道丑○○有涉案?)丙○○賣東西給我時說的。」(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0頁、第72頁)。由戊○○上述供詞以觀,其係事前提供作案對象資訊及參與謀議,事後向丙○○收購贓物,並未實際參與羅馬賓館強盜辛○○等人財物部分犯行,而其關於被告參與強盜犯行部分之陳述,顯非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而係得知於陳元煌及丙○○之傳聞而已,已難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戊○○關於其在喜洋洋三溫暖與被告、丙○○等人共同謀議作案部分之陳述,雖為其本身經歷認知之社會事實,然對被告而言,仍屬共犯不利於己之自白,而此部分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是戊○○之證詞,不能證明被告參與此部份犯行。
⒍另被害人被害人子○○、辛○○、寅○○、顏宏誌除指述
在羅馬賓館遭強盜,及曾分別指認丙○○、陳元煌為作案歹徒外,渠等四人從未有任何關於被告之指述,亦未曾就被告是否為犯案歹徒之一予以指認,渠等指訴與被告有無此部份犯行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自不得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至被害人辛○○、子○○之認領贓物表(偵卷八第67頁)亦僅能證明被害人辛○○及子○○領回所失竊之贓物,無法據此推出被告丑○○涉犯本件強盜犯行。而扣案工具部分,無法持為被告參與附表㈠編號5犯行之證據。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份犯行。
㈥、附表㈠編號6甲○○住家強盜案部分:⒈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79年11月17日當
天作案的歹徒,把我家的人都綁起來,打我太太,我就把現金跟值錢的東西都給他們,後來他們說綁錯人,當天晚上天氣很暗,我剛下班肚子很餓,警察局叫我去做筆錄,我已為已經捉到歹徒,可以把被搶的東西拿回來,我的眼力不好,案發經過有很複雜,我沒有指認誰去我家強盜,我被綁的時候很累,已經睡著,朦朧狀態看不清楚,而且歹徒有蒙面,所以認不出來,79年12月1日的警詢筆錄(偵卷一第70頁反面參照)所記載我認得丙○○口音,及從棉被縫隙中看到被告丑○○等語都是不實在的,我當時被綑綁,事實上看不到歹徒的臉,且當時歹徒沒有人講話,所以我不認得丙○○口音,警察在做筆錄當時叫我快一點,並沒有拿照片給我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
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這一件我有參加,這一件
與編號7的 金美玉 銀樓是同一天發生,因為綁錯了,本來是要綁四樓的金美玉銀樓,綁成二樓甲○○之住處,這件案子被告丑○○沒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5頁)。
⒊證人彭榮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參加甲○○住處之強盜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5頁)。
⒋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述,其並未看到當時強
盜之人為何,警察亦未提示照片供其指認,表示其在警詢時之指述並不實在,其無法指認被告丑○○是否為參與本件強盜案之歹徒等語。況證人甲○○於80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即已證述表示其並未看清楚歹徒之長相,足認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較為一致,且符合案發當時之常情,是其於警詢所述,尚難採信。又當時參與本件強盜案之證人丙○○亦證述被告丑○○當時並未參加,證人丙○○所犯本件強盜案,業經本院以80年上重訴99號判決確定,且目前正在執行中,證人丙○○對於當時之情況已無隱匿迴護被告丑○○之必要。再者,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7205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彭榮華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經核閱案卷內容無誤,且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對於本件強盜案並不知情相符,彭榮華所言自無法證明被告丑○○是否參與本件。是以檢察官所舉之上述證據,無法推論出被告丑○○涉犯本件強盜犯行。又扣案工具部分,亦無法持為被告丑○○參與附表㈠編號6犯行之證據。從而,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份犯行。
㈦、附表㈠編號7金美玉銀樓強盜案部分:⒈證人倪國光於原審審理時陳述:這一件我沒有參與,我當
時被起訴時只認得丙○○及 劉宮佳 ,其他人我都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頁)。
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一件我有參加,我們先
侵入住宅,再叫被害人帶我們去他的店裡,關掉保全,金庫沒有開,都沒有拿東西,丑○○沒有參加,他只是我們公司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頁)。
⒊證人彭榮華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這一件我沒有印象,我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頁反面)。
⒋被害人即證人庚○○於警詢及80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
述:案發當時我們一家人都被控制住,被用膠帶綑綁,當時有聽到聲音,但沒有看到人等語(見偵卷九第280頁,偵卷一第74頁)。
⒌曾參與本件犯罪之證人丙○○證述被告丑○○並未參與,
且如前所述,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無矛盾,不符常情之處,且其對於細節及案發經過尚記憶猶新,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詰問,其回答清晰簡潔,檢察官所舉之證人中,其既係唯一參與之人,則其明白證述被告丑○○並未參與,是其所言,應堪信實。而證人倪國光、彭榮華,於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7205號案件審理時,亦均表示其等均未參加本件犯罪,本院也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易緝字第257號、82年度訴緝字第204號、第205號判決,認定倪國光、彭榮華此部份為無罪之見解,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證人倪國光、彭榮華既未參與本件強盜案,且對本件強盜案不知情,渠等自無法證明被告丑○○是否參與本件犯行。
⒍至被害人庚○○不論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無法認
出當時強盜財物者為何人等情,檢察官所舉上述共犯指述之證據,均無法推論出被告丑○○涉犯本件強盜犯行。又扣案工具部分,無法持為被告丑○○參與附表㈠編號7犯行之證據。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份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本件訴訟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丑○○有何如附表㈠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如附表㈠所示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以,㈠丙○○於警詢指被告參與犯罪,是否確係因被刑求始指認被告涉案,並無佐證證明。另戊○○確有傳喚訊問之必要。法院未詳盡調查,難認原判妥適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㈠如前所述,本院認丙○○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參與犯罪乙節並不可採,係因其於警訊時所述,與本案其他事證不符,並非因丙○○稱有被刑求所致,是以丙○○有否稱被刑求,與其在警詢中所述不可採之間,並無關聯性。㈡本院上訴審為查明真相,曾於95年1月25日,赴台南縣某療養院,以證人身分,訊問戊○○,並由檢察官及被告授權之張志新律師(現已解除委任),進行交互詰問。惟對被告而言,此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而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參與犯罪,已如前述,是戊○○所言,猶未具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自難遽採。是檢察官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八、併辦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97年度偵字第5658號,認被告以如附表㈡所示之犯罪方法,侵入附表㈡所示被害人之住處強盜財物,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及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3款強盜罪嫌部分,惟被告所涉如附表㈠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及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3款強盜罪嫌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被訴部分應諭知無罪,已如上述,則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間,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法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表㈠:
┌──┬────┬────┬────┬────┬───┬────┐│編號│被告姓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1│丙○○│79.03.25│臺北市農│由丙○○│蘇進興│新臺幣(│││彭榮華│晚間21時│安街14號│查看地點││以下同)│││王炯發│許│金蓬萊銀│,再分工││10萬元、│││丑○○││樓│由彭榮華││紀念幣50│││「生仔」│││等人持槍││萬元、珍││││││、開山刀││ 珠項鍊 (││││││破壞門窗││價值28萬││││││侵入,再││元)、虎││││││以膠帶綑││牙(價值││││││綁被害人││40萬元)││││││強劫財物││、藍寶石││││││││(價值60││││││││萬元│├──┼────┼────┼────┼────┼───┼────┤│2│丙○○│79.06.07│臺北市延│同上│丁○○│黃金5、6│││彭榮華│晨間5時│平北路1│││百兩、勞│││王炯發│20分許│段31號永│││力士金錶│││丑○○││順銀樓││││├──┼────┼────┼────┼────┼───┼────┤│3│彭榮華│79.07.28│臺北市士│同上│乙○○│黃金手飾│││丙○○│上午7時│林區仰德│││(價值│││丑○○│10分許│大道3段│││100餘萬│││吳建智││106巷16│││)、現金│││││號│││48萬│├──┼────┼────┼────┼────┼───┼────┤│4│丙○○│79.08.14│臺北市新│同上│壬○○│現金215│││彭榮華│上午9時│生北路3│││萬、手飾│││王炯發│30分許│段11巷54│││(價值8│││倪國光││號│││萬)│││丑○○││││││├──┼────┼────┼────┼────┼───┼────┤│5│丙○○│79.09.23│台北市長│戊○○提│子○○│財物共4│││彭榮華│凌晨4時│安東路1│供車號資│寅○○│千萬元│││丑○○│許│段44號羅│料予 呂學 │辛○○││││吳建智││馬賓館│成,再通││││││││知彭榮華││││││││等人跟蹤││││││││被害人至││││││││賓館,持││││││││槍、開山││││││││刀強劫財││││││││物│││├──┼────┼────┼────┼────┼───┼────┤│6│丙○○│79.11.17│臺北市汀│丙○○等│甲○○│金飾(價│││彭榮華│凌晨3時│州路734│人共同持││值13萬元│││王炯發│許│巷13弄7│槍、開山││)、現金│││倪國光││號2樓│刀侵入,││5千元│││丑○○│││以膠帶綑│││││「生仔」│││綁被害人││││││││,令被害││││││││人打開保││││││││險箱強劫││││││││財物│││├──┼────┼────┼────┼────┼───┼────┤│7│同上│79.11.17│臺北市汀│同上│庚○○│鑽石墬子││││凌晨4時│州路734│││K金項鍊││││許│巷13弄7│││1條、鑽│││││號4樓金│││戒1只、│││││美玉銀樓│││現金1萬5││││││││千元│└──┴────┴────┴────┴────┴───┴────┘附表㈡:
┌──┬────┬────┬────┬────┬───┬────┐│編號│被告姓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8│丙○○│78.09.04│台南市武│由丙○○│癸○○│星石、耳│││丑○○│凌晨4時│聖路45巷│查看地點││環、墬子│││塗明煌│許│30號宜鴻│後,再分││、玉、戒│││ 林榮宗 ││銀樓│工由簡建││指、K金││││││棟持鐵剪││手錶(約││││││、開山刀││價值60萬││││││破壞門窗││)││││││侵入,再││││││││以膠帶綑││││││││綁被害人││││││││強盜財物│││├──┼────┼────┼────┼────┼───┼────┤│9│丙○○│78.10間│屏東縣恆│四人從屋│ 林敏子 │金塊6塊│││丑○○│(農曆9│春鎮中正│後剪開鐵││、金條27│││塗明煌│月9日)│路108號│窗侵入屋││塊、項鍊│││己○○│││內,將被││116條、││││││害人綑綁││手鍊86條││││││,致使不││、手環20││││││能抗拒後││對、 龍鳳 ││││││,在金信││鍊6條、││││││成銀樓內││戒指1120││││││翻箱倒櫃││只、胸花││││││劫取財物││30只、領││││││││帶夾20支││││││││、玉環11││││││││只、寶石││││││││等(共價││││││││值9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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