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5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何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且其上開各次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各次行為之其他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次犯行之其他行為人雖為共犯,但不具船長之特定身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兩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案(未構成累犯),竟仍再多次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但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姊妹及妻小同住、在水泥預拌廠擔任管尾人員、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 ○○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附表所示之 吳濬諺 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吳濬諺或 羅駒漢林雅豪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駕駛「暢順」號(船舶編號:860456)小船,搭載附表示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湖山泊地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金門縣金沙鎮湖山泊地陸軍E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表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吳濬諺或羅駒漢或林雅豪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16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2日

檢察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13日

書 記 官林立中

參考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

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港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1

吳濬諺

甲○○

羅駒漢

112年3月17日

19時42分許

112年3月17日20時32分許

圍頭港1.8浬

112年3月17日21時23分許

2

吳濬諺

甲○○

羅駒漢

112年3月17日

23時40分許

112年3月18日

0時11分許

圍頭港1.5浬

112年3月18日

0時32分許

3

吳濬諺

甲○○

羅駒漢

112年3月19日

23時44分許

112年3月20日

0時6分許

圍頭港2.6浬

112年3月20日

0時29分許

4

吳濬諺

甲○○

羅駒漢

112年3月20日

19時48分許

112年3月20日20時8分許

圍頭港2浬

112年3月20日

20時35分許

5

吳濬諺

甲○○

羅駒漢

112年3月21日

0時34分許

112年3月21日

1時11分許

圍頭港1.5浬

112年3月21日

1時31分許

6

吳濬諺

甲○○

羅駒漢

112年3月21日

20時23分許

112年3月21日20時52分許

圍頭港2.6浬

112年3月21日21時8分許

7

羅駒漢

甲○○

洪名輝

112年3月22日

1時5分許

112年3月22日

1時40分許

圍頭港1.9浬

112年3月22日

2時14分許

8

吳濬諺

甲○○

羅駒漢

112年3月22日

21時2分許

112年3月22日21時38分許

圍頭港2.6浬

112年3月22日22時7分許

9

吳濬諺

甲○○

羅駒漢

112年3月23日

1時35分許

112年3月23日

1時54分許

圍頭港2.5浬

112年3月23日

2時27分許

10

吳濬諺

甲○○

羅駒漢

112年3月23日

20時55分許

112年3月23日21時15分許

圍頭港2浬

112年3月23日21時37分許

11

吳濬諺

甲○○

羅駒漢

112年3月23日

23時28分許

112年3月23日23時48分許

圍頭港2.7浬

112年3月24日

0時14分許

12

林雅豪

甲○○

羅駒漢

112年3月25日

18時28分許

112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

圍頭港2浬

112年3月25日19時13分許

13

吳濬諺

甲○○

羅駒漢

112年3月29日

1時38分許

112年3月29日

1時53分許

圍頭港1.9浬

112年3月29日時18分許

14

吳濬諺

甲○○

羅駒漢

112年3月30日

19時35分許

112年3月30日19時54分許

圍頭港2.1浬

112年3月30日20時27分許

15

吳濬諺

甲○○

羅駒漢

112年3月31日

0時3分許

112年3月31日

0時19分許

圍頭港2.1浬

112年3月31日

0時38分許

16

吳濬諺

甲○○

羅駒漢

112年4月16日

20時15分許

112年4月16日20時40分許

圍頭港1.8浬

112年4月16日23時1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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