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39號
原告 吳靖驊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孜 律師
被告 黃老傳
訴訟代理人 黃惠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3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老傳於民國112年3月19日9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至大科一路30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等待左轉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頸部及腰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暫先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0,5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意見如附表所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經本院以112年交易字第351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91,23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1,230元+⒉機車修繕費用0元+⒊看護費用0元+⒋薪資損失0元+⒌精神慰撫金9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緩刑宣告,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故本件被告因緩刑宣告而對原告所應給付之款項,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所取得之債權,性質上應屬同一,原告既可因被告受緩刑宣告而受領5萬元(本院卷第15、18頁),自應於原告可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是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核減為41,230元(計算式:91,230元-5萬元)。另因被告於事故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原告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此有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爰不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1,230元
⑴原告主張:
①聯新國際醫院790元、桃園榮總440元。
⑵被告辯稱:
①兩張診斷證明書相隔已久,請原告提出3月20日至11月6日回診單供參。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2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1至1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被告空言否認因果關係,不能採信。
⒉機車修繕費用:
23,050元
⑴原告主張:
①經機車行估價後為23,050元。
⑵被告辯稱:
①請提供車損照片,並參考年限問題。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3,050元,固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5頁),但交通事故之車輛毀損,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車輛所受之損害,非屬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本院當庭諭知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然原告並未繳納,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⒊家屬看護費用:
35,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由配偶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14日。
⑵被告辯稱:
①請提出配偶在職證明、請假證明。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有家人看護之必要,惟未見原告提出相對應之醫囑證明以實其說(附民卷第17頁;113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之原證4),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⒋薪資損失:
61,25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全日薪資2,500元、半日薪資1,250元。全日薪資損失為15日(112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2日),半日薪資損失為19日(112年4月3日至同年月21日)。
⑵被告辯稱:
①請提出在職證明、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工作損害,係指因侵權行為直接所造成無法工作,從而減少收入之損失,是原告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失應以原告實際請假期間計算。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提出質疑,原告未再提出實際請假或其他證據證明之,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目前行動障礙」等文字(附民卷第17頁),然本院仍無從判斷有休養必要及休養期間,故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難以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6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傷勢恐造成身障一輩子,且醫師也做出「目前行動障礙」之診斷。
⑵被告辯稱:
①原告提出之兩張診斷證明書,難以判定原告會身障一輩子。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
②本院綜參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受傷導致生活及工作之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數額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