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合夥代墊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上訴人 林阿乾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被上訴人 李建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合夥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李延能 於民國八十一年初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均表示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說明該購地時間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主張撤銷自認。又上訴人及李延能於同年陸續以第三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因購地所為之民間借貸,該二人乃於九十七年間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就銀行貸款各負一半清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土地價金中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九萬元係其獨自清償云云,然於協議書卻隻字未提,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且李延能所繳交銀行貸款,經扣除上訴人繳交之金額後,仍多繳六百二十二萬八千零八十二元,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約定應負擔一半,而李延能既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之半數即三百十一萬四千零四十一元本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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