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土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土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土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再次趁隙進入他人住宅、徒手竊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手段,竊取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5,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