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68號原告 林秀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下稱上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惟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誤列「新竹市監理所」為被告機關而提起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並非「新竹市監理所」,則本件起訴狀未予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及其所在地,應予補正之。是以,原告應另提出上開事項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乙份。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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