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博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博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1列「(下同)」應予刪除;證據名稱「被害人 黃淇瑋 指訴」應更正為「被害人黃淇瑋指述」,另增列「員警偵查報告」1份。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博彬因患有恐慌症、強迫症,自民國101年5月17日起持續治療,有大千醫院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偵訊時之應答情形,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固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參酌被告仍有持續至上開醫院接受治療,是被告應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為LED燈泡2個、膠帶
1個,價值共計為新臺幣438元,嗣上開財物尚未返還被害人黃淇瑋,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且患有恐慌症、強迫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LED燈泡2個、膠帶1個,雖經被告自陳業遭其丟棄(見偵卷第35頁反面),而未能發還予被害人,然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95號被告徐博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博彬曾於民國(下同)104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
2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大龍大賣場,以徒手方式,竊取黃淇瑋管領之賣場內之LED燈泡2個(市值新臺幣(下同)398元)、膠帶1個(市值40元),得手後駕駛其所有之4903-FQ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博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被害人黃淇瑋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其選列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簡文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