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欣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8年度交簡字第7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57號、108年度執他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欣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欣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3月4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8年8月4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1月7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0號、108年度交簡字第83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給予緩刑2年之寬典後,其經過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原應更為明瞭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之構成要件及罪責,並應知悉緩刑之效果及撤銷緩刑之條件,竟猶不知悛悔,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108年8月4日(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刑相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顯然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益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且於前案宣判後未能洗心革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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