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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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院臺訴字第0九五00八七六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國防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位在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應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原告依法放棄承購國軍老舊眷村之影劇三村改建後之一戶住宅,而發生公法上之權利,而該村係在台南縣永康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惟查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所謂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爭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一九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准許原告放棄影劇三村三五0號所改建之住宅,發給輔助購宅款新台幣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並自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次拒絕之日起至交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則原告既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為之,並非基於不動產而發生公法上之請求權,自無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茲原告向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藍亮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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