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十三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八五、一八八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是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聲請人所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故其起訴不合法,而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九0一號裁定,亦以該案係屬國家賠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法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九0一號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二項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中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二項事由部分,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以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十九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另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十九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難謂為適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兩件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兩件抗告均無理由,分別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八
五、一八八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裁定、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十九號裁定二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九0一號裁定、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八五、一八八六號裁定等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前揭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
八五、一八八六號裁定,於接獲該裁定後,乃於法定期間內以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聲請人之再審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