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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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育辰律師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偵字第1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少年丙○○之母,告訴人甲○○係其隔壁鄰居。緣被告因家中二樓牆壁龜裂漏水,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指示丙○○侵入告訴人住家屋頂拍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照片、所有權狀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證人丙○○爬至鐵皮屋頂將漏水情形拍照,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請我女兒上去我們屋頂拍照,我沒想到我女兒會需要踩到隔壁屋頂,我自己沒有踩到隔壁屋頂,我有爬上我們家屋頂,我本來也要去隔壁屋頂看,但我女兒跟我說隔壁不讓我們上去他們屋頂等語;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被告是因為家中漏水,想要了解屋頂漏水的狀況,才會由其女兒爬上屋頂確認、拍照,並非「無故」,且丙○○所侵入者,不是刑法第306條第1項的客體等語。經查:
(一)被告、證人丙○○因家中漏水,為確認漏水位置,證人丙○○有於民國109年5月30日9時25分許,以爬梯子之方式,爬上其住家後側1、2樓交界處之鐵皮屋頂後,自其住家鐵皮屋頂,走至緊鄰告訴人住家之鐵皮屋頂,並以手機拍攝漏水位置照片,被告隨後亦攀爬至其住家鐵皮屋頂。期間告訴人見證人丙○○在其住家鐵皮屋頂時,有告知證人丙○○不得踩踏,要求其離開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1-2頁、本院36號卷第54-55頁、本院70號卷第59-6
0、70-72頁),核與證人丙○○、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6頁、本院70號卷第56-59、60-67頁),並有現場照片7張、被告家中漏水情形照片4張、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9-11頁、本院36號卷第63、6
5、67、69、71、7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母親想要上去看漏水情形,但她爬不上去,我就自己上去,我從我們家後面空地用梯子爬上去,再從我們家遮雨棚爬過去告訴人家遮雨棚,我母親本來就沒有讓我去踩告訴人家遮雨棚,她拿手機給我的時候,不知道我會踩到隔壁屋頂拍照。我想說我都上去了,想要看仔細一點,所以才走過去隔壁屋頂拍照等語(本院70號卷第61-66頁),核與被告辯稱:我請我女兒上我們家屋頂拍照,我不知道我女兒會過去隔壁屋頂,我知道她要拍照的地方是我們這間跟告訴人家交接的地方,我想說從我家屋頂伸手過去就可以拍到漏水地方,沒有想到我女兒會踩到隔壁屋頂上去等語相符(本院36號卷55頁)。而依現場照片可見,被告住家鐵皮屋頂較告訴人住家鐵皮屋頂為高,被告住家2樓亦較告訴人住家2樓外凸,被告住家與告訴人住家交接處破洞疑似漏水之位置,是在被告住家1、2樓交接、往告訴人住家方向轉折處,距離被告住家2樓外凸處不遠,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本院36號卷第69、73頁),如站在被告住家鐵皮屋頂,以伸手方式拍照即可拍得可能之漏水位置,非必然需踩踏至告訴人住家鐵皮屋頂,才能看到。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丙○○時,就是警卷第9頁照片,在丙○○爬上來之前,她是如何爬上來,或是誰叫她上來的,我不清楚等語(本院70號卷第59頁)。是以,被告此部分辯稱,應堪採信,難認被告有要證人丙○○踩踏至告訴人住家鐵皮屋頂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後被告也有一起上來我的屋頂等語(本院70號卷第5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其辯稱:我有上去我家屋頂,但我確定沒有踩到告訴人家屋頂,我從我家屋頂探頭看漏水的地方,看的不是很清楚,有想要踩到告訴人家屋頂,但是我女兒拉住我,叫我不要過去,說告訴人不讓我們踩他們家屋頂等語(本院70號卷第
59-60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母親只有在我們家遮雨棚上,我印象中她沒有踩到告訴人家鐵皮屋頂,因為被我攔下來了,我會攔下我母親,是因為隔壁也不讓我上去等語相符(本院70號卷第63頁)。且告訴人僅攝得證人丙○○踩踏其鐵皮屋頂之照片,並未拍攝被告踩踏其鐵皮屋頂之照片。是以就被告究竟有無踩踏至告訴人家之鐵皮屋頂,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踩踏告訴人家之鐵皮屋頂。
(四)證人丙○○所踩踏之告訴人鐵皮屋頂,應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客體:
1、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是以,依照前開判例意旨,及本條之保護法益,應可認定,本條所規範之「住宅」、「建築物」,應係由可以區隔內外之物理空間所包圍之範圍,在物理區隔範圍「內」者,始屬之,才有「侵入」之可能。此亦可從同條第1項之「侵入」、第2項之「隱匿其內」之文義解釋探求得知。
2、而本件證人丙○○所踩踏之位置,係告訴人1樓上方向外延伸之鐵皮屋頂,如同加蓋之頂樓「屋頂」、外牆,均係住宅之表面,該住宅表面上及表面以外的部分,均非屬物理區隔範圍「內」之居住日常生活可能所及之範圍。此與頂樓平台、陽台等,或有矮牆、圍牆、遮陽棚等物理區隔內之日常生活可能觸及之處所實有不同,無法相提並論。故如以垂降方式踩踏在住宅之牆面上,或飛簷走壁踩踏在屋頂上,均未「侵入」住宅或建築物內。
3、又被告住家與告訴人住家係緊貼比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家跟我們家之間,有一個屋簷的高低落差,但兩棟之間沒有圍牆等語(本院70號卷第58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查(警卷第9-10頁、本院36號卷第67、69頁)。是以,證人丙○○所踩踏之告訴人家鐵皮屋頂,亦非在告訴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內。
4、準此,證人丙○○所踩踏之告訴人家鐵皮屋頂,應非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範之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
(五)綜上所述,證人丙○○踩踏告訴人家鐵皮屋頂,既非被告教唆為之,鐵皮屋頂復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規範客體,即難以侵入住居罪相繩。
(六)至於證人丙○○踩踏告訴人家鐵皮屋頂之行為,是否屬於「無故」乙節: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家漏水是轉角的地方,用滴的,會用嬰兒洗澡浴盆接水,1天要倒1次水,我不確定是從何時開始漏水的,發現的時候,東西都發霉了等語(本院70號卷第6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從我發現我們家漏水,到本案案發時,大約1個月左右,漏水的程度,跟我女兒說的一樣,我有跟師傅約時間,約星期六、日等語(本院70號卷第71頁)。可見,被告家中雖確實有漏水情形,然從發現漏水到找人修繕之期間達1個月,及漏水是用滴的,每天倒1次嬰兒澡盆水之漏水程度等情觀之,難認已達急迫、嚴重到不及知會告訴人之地步,況當時告訴人也在家,並無任何無法、難以告知之情況,難認屬正當理由。
3、是以,上開踩踏告訴人鐵皮屋頂之行為,雖未合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然仍欠缺對告訴人之尊重,並不恰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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