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泳宏
黃維瑤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泳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沒收。
黃維瑤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沒收。
事實
一、歐泳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十餘年前,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購得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
0、0000000000,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口徑9x9mm之制式子彈3顆、具殺傷力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子彈4顆後持有之。嗣歐泳宏將上揭槍、彈放置於黑色背包內,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2時許,至嘉義市○○路某處,將裝有上揭槍、彈之黑色背包交與黃維瑤寄藏,並放置於黃維瑤所駕駛之AQJ-8172號(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踏板上。而黃維瑤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欲將上揭寄藏之槍、彈攜往某處藏放,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黃維瑤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號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從系爭車輛中黑色背包內查獲上揭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歐泳宏、黃維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歐泳宏、黃維瑤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歐泳宏、黃維瑤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歐泳宏、黃維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35頁;偵卷第17-19頁、第21-22頁;本院卷第351-363頁),核與證人即黃維瑤之子 黃星瑋 於警詢中陳述一致(見警卷第37-39頁),此外,有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41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43-49頁)、朴子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1頁)、朴子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53頁)、上揭槍、彈照片4張(見警卷第65-67頁)、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履歷資料(見警卷第75-87頁)、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2日刑生字第1090026166號函鑑定書(見偵卷第107-108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上揭槍、彈足憑。又扣案之上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一)3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頭均發現有刮擦痕,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5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116頁);另所餘未試射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嗣經本院再送鑑定,該局以109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87772號函覆意旨略以:該局刑鑑字第109002934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二、(一)2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三(一)),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3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三(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二)綜上,足證被告歐泳宏、黃維瑤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歐泳宏、黃維瑤分別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歐泳宏、黃維瑤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歐泳宏、黃維瑤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歐泳宏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歐泳宏未經許可持有之上揭子彈共7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僅為單純一罪;另被告歐泳宏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上揭之改造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則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枝罪。
(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黃維瑤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黃維瑤未經許可寄藏之上揭子彈共7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僅為單純一罪;另被告黃維瑤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上揭之改造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則係寄藏不相同種類之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槍枝罪。
(四)刑之加重(被告歐泳宏累犯部分):被告歐泳宏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爰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前案罪質雖與本案所犯不同,然因其前犯均為故意犯罪,且本期待被告入監服刑受教化後,應不會故意再犯罪,詎其於前甫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危及社會安全甚高之案件,因認其未經由刑罰之執行改正其行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為矯正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被告黃維瑤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歐泳宏部分):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實務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黃維瑤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於警詢中即供述寄藏之上揭槍、彈來源為同案被告歐泳宏,警員始循線查獲同案被告歐泳宏,業據被告歐泳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從而,應認被告黃維瑤偵、審中自白,並供述所寄藏上揭槍、彈來源,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歐泳宏,被告黃維瑤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歐泳宏、黃維瑤分別非法持有、寄藏上揭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安全,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歐泳宏、黃維瑤均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等於持有、寄藏上揭槍、彈之期間均未做非法使用,尚未造成實際之人命傷亡及財物毀損,兼衡被告歐泳宏、黃維瑤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及種類,併考量被告歐泳宏於本院中自陳從事板模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62頁)等;被告黃維瑤於本院中自陳做派遣工、月入約1、2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平常與兒子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見本院卷第362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歐泳宏、黃維瑤如主文1、2項所示之刑度,並分別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上揭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均具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已擊發之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已不再具有殺傷力,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屬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吸食毒品用之塑膠摻管1支: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