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耀傑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78號、108年度偵字第18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耀傑與 高澄維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後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 」及「 阿全 」等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自泰國曼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磨砂膏圓盒內後,將之裝箱空運之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我國,並由高澄維簽收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貨品,事成後高澄維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報酬。謀議後,楊耀傑先於民國108年6月9日由搭機飛抵泰國曼谷,處理在該地訂購甲基安非他命後運至其在泰國曼谷住所等事宜。嗣於108年6月21日,高澄維搭機飛抵泰國曼谷與楊耀傑會合,高澄維與楊耀傑2人於108年6月22日在泰國曼谷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泰國曼谷住處,楊耀傑、高澄維將磨砂膏取出後空出磨砂膏圓盒,再由高澄維、楊耀傑2人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479包(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藏放在磨砂膏圓盒內,並將上開磨砂膏圓盒與其餘未夾藏毒品之磨砂膏貨物裝箱封裝,嗣以高澄維名義交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運送回台,高澄維、楊耀傑即於108年6月25日搭機返台,上開夾雜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亦於同日運抵臺灣,楊耀傑在桃園國際機場時另交付高澄維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廠牌BQ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各1支(即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嗣上開貨物由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連鴻公司)代理報關申報進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發現可疑,與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倉共同開驗,在上開貨物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79包(淨重合計15萬9,840.5公克,純度79.33%,純質淨重合計12萬6,801.5公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調查局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耀傑固然坦承有事實欄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所運送之結晶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對運送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具間接故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高澄維於新北市調查處、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 林佩君 於新北市調查處、 李承峰 於桃園市調處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8562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9頁背面、第18至21頁、第23至25、69至71、94至95頁、原審卷第136頁),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簡易申報單)、現場照片、往來明細、個案委任書、連鴻航空報機明細、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入出境資訊及客戶申辦專案登記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1至13、17、22、27至28頁、第29頁背面至第33頁、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第42至52、56至60、97至98、114至121頁),復有扣案之結晶479包、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BQ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廠牌OPPO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各1具、交易明細等物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結晶479包,經送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15萬984
0.5公克,純度79.33%,純質淨重合計12萬6801.5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08235139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10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運送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僅具間接之故意
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高澄維去提貨提來的,當時伊以為是愷他命,但味道又不太像愷他命,因為有很臭的化學藥品味,伊知悉是違法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24頁),顯見被告知悉所運送之物並非愷他命。而扣案之毒品外觀呈塊狀透明結晶,類似冰糖,顯非粉末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6頁),依外觀可判斷可能係為類似冰糖結晶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被告自承知悉其運送之行為屬違法之行為,則被告確有能力分辨其與高澄維所包裝類似冰糖結晶之物並非愷他命,而係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被告確有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直接故意,而非間接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對於所運送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僅具間接故意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高澄維、綽號「阿成」、「阿全」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就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4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竟為一己私利,以空運之方式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高達159餘公斤,純度79.33%,純質淨重亦高達126餘公斤,數量龐大,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嚴重危害,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再考量被告先至泰國處理接運毒品事宜,與 高維澄 一同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並以高澄維名義交運,並由高維澄負責在台收受貨物等分工情節,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調查處時自述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以:扣案之結晶479包(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除鑑驗用畢之毒品業已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BQ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廠牌OPPO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各1支(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七、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高維澄持以聯繫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即現金1,000元(即30萬元扣除已實際支出相關費用而僅餘1,000元),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交易明細(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至20所示俗稱「菜底」之物,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其餘扣案之物,難認係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伊分裝
時並不知道是安非他命,只是懷疑過是違禁品,想說是愷他命,運輸第二級毒品應僅具有間接故意,其量刑亦應以間接故意為審酌,且被告係高中肄業非高工肄業,經濟狀況亦非小康云云。惟:
⒈被告對於所運送之物並非愷他命,且基於外觀可辨識所運
送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被告確有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直接故意,而非間接故意甚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查無量刑失出或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亦非可採。被告雖陳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與原判決所載之「高工肄業」有所不同,惟量刑係綜合審酌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度輕重之考量,其中「智識程度」係依行為人之年齡、學歷、社會歷練等與行為人心智發展相關之因素為綜合判斷,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明確知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之事甚明,則其高中肄業或高工肄業,於本案中尚不至產生量刑輕重之差異,是自不能以原判決就被告學歷誤載為高工肄業,而認其量刑有所違誤。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量刑因子與原審審理時並無顯著差異,則本院綜合相關量刑因子詳予審酌後,仍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
⒊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定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係基
於直接故意有所違誤及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