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欣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3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欣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欣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 連志如 之報案資料、被告提出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空軍一號貨運託運單、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8年2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09557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所附鍾欣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緩刑之負擔):
┌───────────────────────────┐│調解內容│├───────────────────────────┤│被告鍾欣逸應給付連志如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起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連志如指定之帳││戶(共十五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433號被告鍾欣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欣逸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22時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長治店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聯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寄送至彰化縣○○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台化店,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士」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復於107年7月1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空軍1號貨運建國鳳凰站,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桃園市楊梅區空軍1號貨運楊梅麥當勞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連意惠 」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鍾欣逸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9日14時1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連志如,佯稱係其姪子 云云 ,復於107年7月20日12時17分許,在電話中向連志如佯稱亟需借錢云云,致連志如陷於錯誤,而於107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嗣經連志如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志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鍾欣逸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開│││查中之供述│立及持有,並於上揭時、地交││││付他人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貸款,因無薪轉帳戶及勞保││││證明,對方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質押,沒有填寫貸││││款申請書,交付當時帳戶內沒││││有錢,伊與對方從來沒有見過││││面云云。惟查:被告與該名自││││稱代為辦理貸款業者僅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在未予││││進一步確認查明之情形下,即││││不疑有他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實與常理有悖││││,甚屬有疑。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質押之情形;況被告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任意將帳戶資料連同││││密碼交付他人,無異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且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與對方接洽貸款事宜,反見││││對方向被告表示「泡要打的好││││,心事要講好」、「現在教你││││使用提款機,過幾天教你使用││││男人」、「你也想用他看看嗎││││」、「你喜歡帶套做嗎」、「││││都是你害的、一支硬梆梆」、││││「等你把我餵飽」、「精蟲上││││腦了」等語,是被告明知對方││││言談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業││││者迥然有別,仍任意交付帳戶││││,則被告辯稱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乙節,與一般常理有違,││││自難以採信。復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5歲,且其自陳受││││有大學教程度,曾在食品公││││司擔任作業員2年,在跳蚤││││本舖工作半年,現在小北百貨││││工作,由此可見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在對該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均無所││││悉之情況下,僅憑該不詳人士││││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所為片││││面之詞,率爾將上開帳戶交付││││毫無熟識之他人使用,如此輕││││忽之行為及態度,殊難想像,││││基此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實與││││一般常情有悖,而不足採信。││││又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帳戶內沒有錢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則前揭帳戶顯無法││││供擔保還款,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以交付帳戶資料供擔保以││││取得借款之情形,要與一般客││││觀常理有違甚明。被告在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時,││││顯認縱取得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亦無可能造成其個人重大之損││││失,且被告對其所交付該帳戶││││,即將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要可認定。││││再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然被告在上述貸款程序諸││││多疑點之情形下,仍率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男子使用,可見被││││告縱為貪圖順利取得借款,而││││將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之││││輕忽心態,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而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明確;由此足徵││││被告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2│證人即告訴人連志如於│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於上開│││警詢之證述│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連志如所提出之│1.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請開戶之事實。2.證明告│││被告之上開帳戶個資檢│訴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視資料各1紙│戶內之事實。│││││└──┴──────────┴─────────────┘
二、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匯款,再以被告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匯款,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0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