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更一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4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5121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檢察官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佳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佳華(綽號 苦瓜 ,所犯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 廖子賢 、 白欣平 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未經檢察官及許佳華上訴而確定,惟為說明起見,仍一併論述)自民國106年11月30日起,經友人 余文豪 邀約,而參與由余文豪、 陳紫涵 、 蕭旻哲 、 楊凱智 (以上4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另案審理中)、林柏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175號案件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強哥 」、「 馮迪索 」、「佛心」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許佳華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採分工方式,由其擔任上開集團之代領人頭帳戶包裹,再將之交予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宅配方式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至指定之處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林宇 」,再由許佳華依蕭旻哲指示,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至特定地點收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帶回余文豪所開設、位在南投縣○○市○○○路○○○號「婷家庄檳榔攤」內,將所領取之包裹交付蕭旻哲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待該群組內「強哥」指示包裹之轉送地點後,蕭旻哲便再指示許佳華,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載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予楊凱智,蕭旻哲同時將許佳華收取包裹之件數、轉送地點通知余文豪、陳紫涵,陳紫涵再記載在筆記本上,供余文豪與林柏帆對帳、發放薪水之用。楊凱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將之交予「馮迪索」,再由「馮迪索」轉交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 謝宜珊 (另案通緝中),等候指示領款,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謝宜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完畢後,謝宜珊再將該等贓款交與楊凱智,楊凱智再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佛心」之成年人,「佛心」再將此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許佳華則獲得領取前揭包裹之報酬共800元及車資補貼500元。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7年3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南投縣○○市○○○街○○號外拘提許佳華,並扣得許佳華所有用以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廖子賢、白欣平、 林秀華 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許佳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余文豪、蕭旻哲、謝宜珊、林柏帆於警詢時(警詢筆錄不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證人即共同正犯楊凱智、陳紫涵於警詢(警詢筆錄不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鍾卓懿、廖子賢、白欣平、林秀華於警詢時指訴(警詢筆錄不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及證人 林士庭 於警詢(警詢筆錄不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7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手寫筆記資料翻拍照片4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廖子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白欣平)、熱點資料及影像查詢、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寄件人林士庭)、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林秀華)、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林士庭)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0日儲字第1070096778號函所檢附鍾卓懿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0日宅配通法(107年)第97號函所檢附宅配歷程及宅配單簽收聯影本1份、被告與蕭旻哲之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告與楊凱智之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及被告所有供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參與由余文豪、陳紫涵、蕭旻哲、楊凱智、林柏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馮迪索」、「佛心」等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指訴之情節,其等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而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再指示謝宜珊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自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存摺、金融卡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係犯同法第15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121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施用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即本案被告所為)、施詐、聯繫、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余文豪、陳紫涵、蕭旻哲、楊凱智、林柏帆、謝宜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馮迪索」、「佛心」之成年人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如附表二編號3【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秀華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原審、本院歷次審理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九)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時,年紀尚輕,受該集團成員指揮負責前往提領、交付人頭帳戶,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時間不長、情節輕微,且已與被害人林秀華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完畢,被告並經判處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叄、原審認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而同時宣告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審認此部分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割裂適用各該條減刑之規定,尚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㈡原審關於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部分,亦認被告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亦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惟此理由與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亦有未洽。㈢關於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係犯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係犯該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亦有未洽。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既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惟查,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法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理由已詳述於前,且是否諭知強制工作,應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而非不分輕重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與109年2月13日宣示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不符(關於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理由,已詳如前述),且本院經審酌後,認不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理由亦已詳載於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另以原審給予被告緩刑不當,則有理由(詳如後述),且因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騙集團之領簿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與分得之報酬,及已與告訴人林秀華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第130頁調解成立筆錄),已全部按期給付完畢,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傳真資料在卷可憑,既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9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曾因假冒檢察官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雖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應知所警惕,竟再參與本案犯行,且其另有一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自承,自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犯本案而獲得之800元報酬及車資補償5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林秀華調解成立,且其按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林秀華之金額已大於前揭犯罪所得,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傳真本在卷可憑,是其已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犯罪集團所提領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若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標的即犯罪所提領之金額,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小琴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寄件人│金融帳戶│寄交過程│許佳華取件時│許佳華轉送給││號││││間│楊凱智之時間│││││││、地點│├─┼───┼───────────┼─────────────┼──────┼──────┤│1│林士庭│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林士庭於106年11月29日前某│106年11月30│106年11月30││││:00000000000000號(林│時,在FACEBOOK網頁社團內│日│日、桃園火車││││士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張貼││站││││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可提供存摺借款1000元之訊息││││││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95│,林士庭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刑2年確定)│在嘉義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左列帳戶寄至彰化│││││││縣○○鎮○○街○○號給「林宇│││││││」。│││├─┼───┼───────────┼─────────────┼──────┼──────┤│2│鍾卓懿│林口台師大郵局局號:│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106年12月3│106年12月4││││0000000號帳號:│12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撥打│日│日晚間8時許││││0000000號│電話與鍾卓懿,對其稱之前網││、臺南火車站││││(鍾卓懿所涉幫助詐欺取│路購物時,因公司電腦問題導││││││財犯行,另經臺灣花蓮地│致多次扣款云云,鍾卓懿便依││││││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度偵字第2396、3351號為│存摺內700元現金提領出來後││││││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2月2日,將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至南投縣││││││○○○鄉○○路○○號給「林宇」│││││││。│││└─┴───┴───────────┴─────────────┴──────┴──────┘附表二:
┌─┬───┬───────────────────┬──────────┐│編│被害人│遭詐騙過程│匯入帳號││號││││├─┼───┼───────────────────┼──────────┤│1│廖子賢│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12月6日晚上7│鍾卓懿之郵局帳戶│││(此部│時32分許,撥打電話與廖子賢,對其謊稱:││││分已判│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公司人員操作錯誤,需││││決確定│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使廖子賢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872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中。││├─┼───┼───────────────────┼──────────┤│2│白欣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12月6日晚上6│鍾卓懿之郵局帳戶│││(此部│時29分許,撥打電話與白欣平,對其謊稱:││││分已判│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公司人員操作錯誤,需││││決確定│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使白欣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85號泰山貴子路郵局三重54支局│││││,匯款2萬2123元至右列帳戶中。││├─┼───┼───────────────────┼──────────┤│3│林秀華│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12月1日中午12│林士庭之彰化銀行北嘉││││時29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借友人「林│義分行帳戶││││ 阿麗 」名義,向林秀華借款26萬元,使林秀│││││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06年12月4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桃園市○○區○○○街○○號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匯款26萬元至右列帳戶│││││中。││└─┴───┴───────────────────┴──────────┘附表三:(林秀華部分)
許佳華願給付林秀華新臺幣柒萬元整。給付方式:共分九期,自民國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第一至第四期,各期給付伍仟元,第五至九期,各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林秀華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林秀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