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13號聲請人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金霖 送達代收人 陳守文 律師受刑人即被告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業務侵占案件(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07號、96年度偵字第644號,原審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諭知被告應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確定在案,給付方式為應於民國97年6月30日前給付15萬元、97年9月30日前給付15萬元、97年12月30日前給付40萬元。詎被告於判決後卻從未遵開判決所示之日期如數返還金錢予聲請人,被告僅陸續於97年6月30日、97年10月7日、97年11月19日、98年1月13日、98年1月21日、98年2月2日等時間,分別返還聲請人15萬元、7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4萬元,以上合計37萬元整予聲請人,然尚有33萬元未返還,且自相對人最後一次還款日起即態度蠻橫拒絕返還,迄今已近一年,音訊全無,其惡意非輕,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聲請鈞院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故聲請撤銷緩刑係以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為聲請人至明,而告訴人僅得請求檢察官為上開聲請,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權。查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諭知被告應支付聲請人70萬元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為憑,然本件聲請人係該案件之告訴人,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並無聲請權,是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