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11月,於98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11月23日,被告竟不知警惕,在保護管束期間(不構成累犯)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仍不知悛悔,且是在假釋的保戶管束期間所犯,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