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8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冒名 蔡玉 .選任辯護人 周珮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路○○○巷○○號一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已坦承其冒用 蔡玉蓮 身分,並供出真實年籍,其在臺有二名於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院出生的幼子需要撫養,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並冒名為蔡玉蓮,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訊),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茲聲請人於偵查及送審至本院時,雖一度冒用蔡玉蓮之年籍資料應訊,但後已供述其真實身分,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據覆確有「甲○○」此一大陸地區配偶相關登記與入出境資料可稽。另經聲請人提出「甲○○」至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生產之新生兒出生證明可考,是可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羈押。爰准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三十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路○○○巷○○號一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