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上訴人 李政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李政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鄧永隆 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至之與鄧永隆通話者非上訴人,原審就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勘驗調查,僅能證明該錄音內容與譯文內容相符,無法據以認定各該監聽錄音係上訴人之聲音,第一審雖委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但無結果,鑑定函內未就其認上訴人之聲音採樣不自然之鑑定經過詳載,其鑑定自欠周全,與未經調查無異,原審未命原鑑定機關補正,或再增加鑑定人數或另行送請聲紋鑑定,自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該監聽譯文應無證據能力。㈡證人鄧永隆警詢中之陳述及指認,原判決未就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說明,逕採為證據,自有違誤。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屏服一股(九九)字第一四號查詢電話資料函復單及證人 梁莉玲 之證述,與本件販毒並無關聯性,原判決未就其作成時適當性情況為說明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證人鄧永隆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佐以相關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就卷附編號至錄音及鄧永隆警詢錄音光碟播放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證人 洪華榮 之證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併敘明第一審兩次檢送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編號第、至號之譯文,委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上訴人聲紋相符,結果均因上訴人於接受錄音採樣時,因發音不自然,不符合聲紋特徵比對基礎而無法鑑析,然上訴人警詢中已坦認通訊監察譯文中之編號第號錄音係其聲音,嗣雖改口否認,然對「0000000000」號手機持用人供詞迭為反覆,警偵訊之初又隱瞞向梁莉玲借用手機之事實,其九十七年二月以後已返還梁莉玲未再使用該手機之辯陳又與其所坦認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號係其本人之通話相悖,證人梁莉玲於第一審又證稱以其名義代申請手機供上訴人使用,九十七年二月未有返還手機之事實,上訴人未長期持用該手機之辯解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觀諸譯文編號-之通話二人均屬同一,通話內容有前後一貫性,其中編號與之通話內容,均有提及「內埔農會你知道嗎?」,足徵譯文編號-之內容,確屬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給鄧永隆之聯繫通話甚明等情,所為說明並無不合;稽諸聲紋鑑定須受測人配合自然讀字發聲取得聲紋樣本方可竟其功,是否為自然發音,繫於受測人單方意願,是發音聲紋比對非聲音同一性認定之唯一方法,本件錄音光碟聲音同一性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再送鑑定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又鄧永隆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與審理中陳述不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及原判決所引用之其他書證部分(包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查詢電話資料函復單)如何具關聯性及適當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適用,均於判決理由中詳為敘明(見原判決第二頁㈠及第四頁㈤),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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