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象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宮象源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宮象源駕駛曳引車為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AV-591號曳引車與 盧麗玲 所騎QKK-632號機車(盧麗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併行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黑松公司前一百公尺處,因盧麗玲未依規定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從被害人 黃春玉 所騎乘同向行駛之SJH-107號機車左側超車,致擦撞黃春玉之機車左方,使黃春玉人車倒地,被告應注意其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所駕曳引車隨後輾壓推擠黃春玉人車,致黃春玉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血胸、頭部外傷致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翌日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乙五㈤載稱:「……所謂地面白色痕跡,並非隨黃春玉機車行進或倒地後之慣性方向而延伸,已可排除係黃春玉機車倒地刮擦地面之作用力所造成,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保持現場之淨空,員警拍照採證當時,其他車輛尚得自由通行於本件車禍地點之中線車道,上述地面白色痕跡應係黃春玉機車車頭碎片噴灑於地後遭其他車輛壓過所致,而非黃春玉機車遭曳引車推擠輾壓而造成,黃春玉肋骨骨折及其他致命傷成因等事實既明,而醫療機關對於車禍碰撞過程及原因亦不具專業鑑定能力,對於黃春玉肋骨骨折傷勢原因,認無依聲請調查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三行以下)。然其他車輛輾壓散落在車道上之碎片所造成之痕跡,衡情似應呈散落狀,但依卷附照片所示,黃春玉機車倒地處除外側車道上有刮地痕三條外,中線車道機車碎片散落處亦有一條較寬且筆直之擦痕,自中線車道「斜向延伸到外側車道之機車車尾」處(見相字卷第十七、十八頁),且黃春玉之機車車尾距離車道分隔線似約0.8公尺(見偵字第一九0九四號卷㈠第二十九頁),於車禍發生後,此間距似無法容納其他車輛通過,一般駕駛人亦不會從此處強行穿越。原判決並未說明黃春玉機車行進或倒地後之慣性方向為何,遽認此道擦痕非隨黃春玉機車行進或倒地後之慣性方向而延伸,係機車車頭碎片噴灑於地後遭其他車輛壓過所造成,因而推認非黃春玉機車被曳引車推擠輾壓而造成,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失。又原判決認定盧麗玲超車時,機車排氣管擦撞同向之黃春玉機車前輪,盧麗玲之機車並未摔倒,黃春玉則人車向左側倒,倒地時仍跨坐在機車上,如果非虛,因兩機車同向行駛,衡情其擦撞力道似非鉅大,而一般人正常騎乘機車時,手握車把,車把距離身體約長三十至五十公分,於此擦撞力道非鉅,機車往左側倒之情況下,倘無瞬間強力之推擠,黃春玉機車車頭何以會全毀?其左側多處肋骨何以骨折、斷裂?一般骨折形狀可分橫斷、粉碎型斷、斜斷及螺旋型斷裂,直接外力造成者多為橫斷或粉碎型斷裂,間接外力造成者多為斜斷或螺旋型斷裂,黃春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第六、九根肋骨斷裂之情形為何?證人 周宗輝 始終證稱其見到曳引車與機車稍有擦到,機車就翻過去等語,被告亦稱其有見到此二機車與其駕駛之曳引車併行,則黃春玉機車是否偏行至中線車道上被曳引車推擠?公訴人曾聲請將天晟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黃春玉之相驗屍體證明書、X光片等送請相關醫院鑑定「骨折斷裂之實際狀況」,作為法院判斷黃春玉機車有無遭受強大外力推擠擦撞之參考(見原審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原審誤認其聲請醫院鑑定車禍碰撞過程及原因,而不予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實情如何,仍待調查釐清,以期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係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訴第三審,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適用,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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