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甲○○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判決理由欄第二行「心忠街」,應更乙為「必忠街」,又同行第一個標點之後面應加「見丙○○」四字,語意方屬明確,亦應予以補乙。
三、查被告甲○○係於喝得酩丁大醉後,至告訴人丙○○之檳榔香腸攤,要丙○○烤兩節香腸來吃,語氣兇惡,但因被告係鄰居(按被告老家緊鄰告訴人之檳榔攤,現租與他人經營肉粽攤),且兩節香腸,價值不多,告訴人不以為意,即烤給被告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是告訴人當時並不因被告之語氣而心生畏懼,則被告之行為與刑法恐嚇取財之要件有間,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陳吉雄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J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前鎮區○○○路三十二巷一弄三○五號二樓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心忠街擺設路邊小吃,被告見有機可趁,竟上前以兇惡之口氣向告訴人丙○○恫嚇稱:「烤二節香腸給我吃保護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烤香腸予被告食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 顏月蓮 證稱確聽到被告前揭恐嚇話語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一)案發當時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情節,雖據告訴人指訴不移,且於被告告訴告訴人殺人未遂案(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審理中,證人 許世揚 亦證稱:被告有叫告訴人烤二條香腸吃保護費等語相符(前揭審理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 徐多驥 於本件偵審中均證稱:被告確向告訴人要了二條香腸來吃,但未說收保護費,只說要錢去向法院要等語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二號卷第二十四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訊問筆錄),另告訴人聲請之證人顏月蓮於偵查中亦僅證稱:伊只聽到被告說切幾條香腸吃免錢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二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是證人與告訴人間之陳述內容並非一致,被告是否確有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已生疑義。
(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因偶發事件致生相互毆打等情,業據證人徐多驥於審理中證述:當天晚上被告在告訴人的攤子邊喝酒,被告當天可能喝多了,就亂罵人,包括告訴人、顏月蓮、許世揚及伊本人均被被告所罵,伊與其他人均不當一回事,被告向告訴人要了烤香腸二條,告訴人拿香腸給被告時向被告收錢,被告稱要錢去法院收,當時告訴人不理被告就去烤香腸了,後來被告要告訴人一起來喝酒並從後面拉告訴人之衣領,告訴人向後一甩。二人就倒下去等語綦詳。被告係先要了香腸後,始表示不欲付錢之意,且告訴人並無因被告之表示有何畏懼之意,事後尚與被告發生相互糾打情事,被告應非出於恐嚇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應至為明灼。(三)又被告與告訴人及上開證人間均屬舊識,平時亦無白吃白喝、欺壓鄰里之情事,此據告訴人於審理中亦陳稱:被告過去從未講過上述之話,當天可能是被告喝太多酒了,被告本性不錯等語屬實,是被告縱突出此言,告訴人亦無由立即感受威脅之感,且認被告即屬出於恐嚇之意而為。綜據上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為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自不能僅憑上開告訴人指訴,即推定被告確於當時有為恐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恐嚇取財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