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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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指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1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指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書寫帳號及密碼字條肆張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指眉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所,經營供網路簽賭之「TS運動網站」,供有意簽賭者取得該網站簽賭網址、帳號、密碼,即可上網連線挑選欲簽賭之美國職籃的對戰隊伍,再依美國職業籃球參賽隊伍之勝負決定輸贏而賭博財物,簽賭者每簽賭1單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簽賭者每簽賭1單位賭輸,該簽賭金即每單位100元悉歸王指眉所有,簽賭者每簽賭1單位賭贏,由王指眉給付95元予簽賭者,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簽賭者簽賭下注。嗣於102年2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起訴書漏載5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書寫帳號及密碼字條4張(起訴書誤載賭客簽注單4張,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及電腦主機1台,並於偵查中繳交其犯罪所得5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指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網路賭博電腦蒐證畫面4紙。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四)扣案之書寫帳號及密碼字條4張及電腦主機1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上址住處,經營供網路簽賭之「TS運動網站」,供有意簽賭者取得該網站簽賭網址、帳號、密碼,即可上網連線挑選欲簽賭之美國職籃的對戰隊伍,再依美國職業籃球參賽隊伍之勝負決定輸贏而賭博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述舉動,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應均僅各成立一罪。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搶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欠佳,其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經營網路簽賭之「TS運動網站」,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萬元供扣案,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經營網路簽賭之「TS運動網站」之期間、簽賭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係因想要增加一點收入之犯罪動機,目前從事養殖場之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成員有太太、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書寫帳號及密碼字條4張、電腦主機1台及被告犯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之犯罪所得5萬元,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之犯罪工具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及第18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