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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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佳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前開①、②案件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
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1年3月30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乙○○所有供出租他人使用之○○縣○○鎮○○里00000
00號及○之○號之相連透天厝前(該透天厝為兩棟相連可以經由○樓陽臺互通之建築物,門牌號碼分別為○○縣○○鎮○○厝○○○號及○○○號,以下分別簡稱○○○號透天厝及○○○號透天厝),見該○○○號透天厝1樓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透天厝附近,再自○○○號透天厝1樓大門(原起訴書誤載為○○○號,應予更正),步行進入該透天厝,沿○之○號透天厝1樓之內樓梯,爬至4樓,再經由該○之○號透天厝與○之○號透天厝互通之陽臺,進入○之○號透天厝○樓內,搜尋下手行竊之目標,發現甲○○及丙○○共同向乙○○所承租,位在○之○號透天厝4樓自陽臺向內計算之第1間出租套房之走道窗戶未鎖,隨即將其手臂踰越該窗戶,至窗戶前之書桌上,接續竊取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宏碁ACER),丙○○所有之平板電腦(廠牌:華碩ASUS)1臺及電子辭典(廠牌:快譯通)1臺(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便將丙○○置放於其所承租套房外之地板上,用以打包垃圾之白色塑膠袋內之垃圾倒出,將本案物品裝入該白色塑膠袋內,再於同日上午9時11分52秒許,步行離開該透天厝。嗣甲○○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學校上課結束後,返回上開○之○號透天厝○樓之租屋處,發現本案物品遭竊,立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係本院依法傳喚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101年3月30日上午8時5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之○號透天厝附近停車後,自○之○號透天厝門口進入該透天厝內,並於同日上午9時11分52秒許,自相同門口離開,進入時手上並未攜帶物品,離開時右手多提了一個白色塑膠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曾與友人○○○在河堤旁邊喝酒,因為之前○○○約在那邊拿錢給伊,伊才會前往33之8號透天厝還錢;伊進入該透天厝後,僅有在1樓與某年輕女子聊天10數分鐘及抽煙,伊沒有上樓;伊拿的白色塑膠袋,係為了回車上裝鞋子,才在1樓大門口外之垃圾堆中撿來使用,白色塑膠袋內並沒有裝東西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同為被害人)、被害人丙○○(未提告訴)
所有,放置於○之○號透天厝○樓自陽臺向內計算之第1間出租套房走道窗戶旁之書桌上之本案物品,於101年3月30日上午8時許至上午10時許遭人竊取乙節,業據甲○○與丙○○於審判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
6頁),並有甲○○及丙○○所有本案物品之外包裝與備用電池之翻拍照片10張(本院卷第171頁至17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自○○厝○之○號進入該透天厝,並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自該透天厝大門離開,進入時右肩掛著黑色方形包包,夾於腋下,且手上並未拿白色塑膠袋,離開時,黑色方形包包改以右手手提,手上並多拿一個白色塑膠袋,塑膠袋呈現方形狀態,自然下垂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之○及○之○號透天厝之監視錄影紀錄明確,有本院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75頁、第1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第75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爭執離開○之○號透天厝時,手上拿的白色塑膠袋並未裝載物品,惟倘若該塑膠袋並未包裝物品,衡情該塑膠袋應由被告以輕鬆自然之方式拿在手上,並以自然前進之姿勢,前進時塑膠袋應會隨著手前後擺動,然而,被告拿該塑膠袋離開○之○號透天厝大門時,特別將原本身上側掛並夾於腋下的黑色包包取下,擺在塑膠袋之外側,用以遮掩監視器之錄影角度,所為已見心虛;並且,在行進時,該塑膠袋並未隨著手,以自然前進之姿勢,前後擺動,反而因受地心引力影響呈現下垂之狀態,顯見該塑膠袋確實有裝載物品至灼,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質之該透天厝之房東即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
住戶有鎖門,而小偷如果要從門進去,應該是要撬開門,才有辦法進去,我在猜,他的電腦會不見,應該是從窗戶進去的,手伸就進去了,最主要是學生的窗戶可能沒關,因為我的OA辦公桌是在窗戶的旁邊嘛,隨手都可以進去啊,可以從那個鐵窗的縫隙可以拿筆記型電腦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八點多離開住處去上課,早上10點回來就發現窗戶被打開,裡面的東西不見,因為窗戶被打開,所以我跟警察說小偷可能從窗戶偷東西,窗戶有裝鐵窗,但是縫隙很大,還可以伸手進去拿東西,那一天我窗戶沒有上鎖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第118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的窗戶應該有關,但應該沒鎖,窗戶旁有兩個桌子,都靠著窗戶,我的平板電腦跟電子辭典也是放在桌上,從窗戶伸手就可以拿到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明確,參以本院於10
2年1月4日至○之○號及○之○號透天厝勘驗結果:○之○號○樓隔成3間,有陽臺可通至○之○號○樓,案發地點的房間在○之○號○樓最前面1間(自陽臺向內計算),走廊有窗戶,窗戶設有鐵條,窗戶有加裝之橫條,加裝橫條之厚度、寬度與原裝設的鐵條不相同,可明顯區分原裝的或加裝的。窗戶單格的柵欄各長43公分、寬約15公分,被告的手可穿過柵欄,該房間窗戶以目視即可看到書桌擺設位置,書桌擺設於窗戶旁邊,窗戶下框距地面約118公分,書桌高度約80公分,被告手臂至指尖67公分,身高172公分,肩膀至腳底140公分,被告以手伸過柵欄應可碰到房內的桌子,現因柵欄已以新加裝之橫條格住,無法現場模擬。甲○○、丙○○提出本案物品之型號盒子,快譯通型號MD6500,寬9公分、長約13公分;ASUS平板電腦型號:TF201,面板長約27公分,寬約18公分;筆記型電腦型號ACERASPIRE5741G,外袋寬約30公分、長約39公分等情,有本院之刑事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頁、第163頁至166頁、第17
1頁至第176頁),再酌以現今電腦技術先進,鮮有電子辭典、平版電腦或筆記型電腦之厚度大於15公分等情,則被告自○之○號透天厝進入後,應可沿樓梯經由○之○號與○之○號透天厝○樓相連陽臺,進入到○之○號透天厝內實施竊盜;且依被告之身材體型及本案物品之放置位置,被告確實可以適當之角度,踰越甲○○及丙○○承租套房之走道窗戶後,將本案物品竊出無疑。
㈢證人丙○○於審判中證稱:我跟甲○○自前年9月一起住在
○○厝○之○號○樓,一直住到失竊的時候,因為甲○○打
電話跟我說,我才知道失竊的事情,甲○○跟我說窗戶被打開,然後裡面的東西被拿走了,我的1臺平板電腦及1臺語音辭典不見了,還有門口有個塑膠袋也不見了,塑膠袋是白色的,印象中是賣場的購物袋,還是家樂福的那種購物袋,很厚。我把塑膠袋放在門口走廊,裡面裝保特瓶,還有一些飲料罐、垃圾,塑膠袋是我裝好,放在走廊,甲○○通知我之後,我就馬上回宿舍去看,看到窗戶被打開,然後地上有掉我那些保特瓶跟垃圾,然後某些物品不見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5背面至第127頁),查塑膠袋之價值非鉅,且取得甚易,任何人僅要在便利商店中即可輕易購得,而丙○○用以打包垃圾、寶特瓶等物之塑膠袋,其內應非潔淨,如非有立即性、臨時性之需要,殊無將該塑膠袋內之垃圾倒出,並再行利用該塑膠袋之可能性;又丙○○及甲○○所有之本案物品,係於該塑膠袋不見之同時遭竊,據此應可推論,該塑膠袋應係行竊者,因有包裝本案物品之立即性、臨時性需求,始將塑膠袋內之垃圾倒出,並以之包裝本案物品;再者,該行竊之人,應外來之人,而非該透天厝之住戶,蓋本件下手行竊者,如係該透天厝之住戶,當可直接將本案物品移入所承租之套房中,一方面可避免使用不潔之塑膠袋,另一方面可不留竊盜痕跡,如謂該透天厝住戶以該塑膠袋下手行竊,未免徒增查緝風險,殊不合理。故應係外來之行竊者,發現有物品可供行竊,但身邊欠缺適合之包裝工具,如以手拿,又恐引人耳目,並遭監視錄影系統拍攝紀錄存證,因而有立即性、臨時性使用塑膠袋之需求,方將塑膠袋內之垃圾倒出,並以之包裝本案物品。本院衡酌前情,參以被告並非該透天厝之住戶,復無進入該透天厝之正當理由(詳見下述),無故進入該透天厝,動機實已啟人疑竇?又甲○○離開其所承租之套房,時間不過短短2小時許,被告卻於本案物品失竊之短短2小時內,進出該透天厝,進入時手上原本並無物品,離開時手上卻多一個塑膠袋,且該塑膠袋內竟置有物品,據此,堪認本案物品,應係由被告竊取,並在竊得物品後,將之放入丙○○用以打包垃圾之塑膠袋內,隨即自○之○號透天厝離開無疑。
㈣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警察局報警時,有跟
警察一起看這監視器畫面,那時看到有一台車停在前面的鐵皮屋那邊,然後一個人(即被告)走下來,然後走進我們的那一棟宿舍,幾分鐘之後離開,手上拿著東西,可是拍的不清楚。那個時段就是說從我出門到10點回來的時候,有被告進出,還有一個是學生,一個是住在那邊的老師,老師跟我們一樣住○樓,學生我不知道,我們住那邊基本上至少會住半年,我住那邊期間,本案物品一直都在我們身邊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可知,本案物品失竊時,該透天厝尚有二位住戶曾進出大門。而依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們的窗戶有時候會忘記鎖,因為夏天天氣太熱,所以有時候我們打開來,然後去上個課,有時候會忘記,因為課都很短,所以都會忘記鎖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可知丙○○及甲○○於上開透天厝居住已達6月,期間因欠缺警覺心,經常未將窗戶上鎖防盜,依此情形,倘該透天厝之住戶果欲竊取本案物品,當可及早下手行竊,如謂該透天厝之住戶於甲○○及丙○○居住期間內,均未下行竊,卻恰巧於被告進出該透天厝之極短期間內下手行竊,時間點未免巧合?據此,應可確定本案物品係由被告所竊,並可排除其他住戶涉案之可能性。
㈤至被告辯稱:伊曾與○○○在河堤旁邊喝酒,因為之前○○
展約在那邊拿錢給伊,伊才會前往○之○號透天厝還錢;伊進入該透天厝後,只有在1樓與某年輕女子聊天10數分鐘及抽煙,伊沒有上樓;伊拿的白色塑膠袋,係為了回車上裝鞋子,才在1樓大門口外之垃圾堆中撿來使用,白色塑膠袋內並沒有裝東西云云。惟查:⒈○○○並非居住於該透天厝,業據被告自 陳明 確(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是否果真與被告相約在該透天厝還錢,已非無疑?又被告如欲還○○○錢,衡諸常情,自當先以電話與○○○聯繫,確認還錢之時間及地點後,再前往約定地點還錢;縱使被告與○○○相約於該透天厝還○○○錢,至遲,被告亦應於到達該透天厝後,即以行動電話與○○○聯繫,確認二人還錢之時間及地點。然案發當時,被告並未曾與○○○通過電話等情,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17頁),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⒉被告未能提出案發時與被告聊天女子之姓名、年籍或特徵供本院查證,是否真有該名女子,已屬有疑?再者,年輕女子於住宿處所遇見素未謀面之陌生男子,當會提高警覺,豈有再與被告交談達10數分鐘之理?⒊該透天厝住戶之垃圾,均由住戶自行處理,1樓是停車棚,並無擺放垃圾桶供住戶擺放垃圾等情,業據該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04頁),核與本院於102年1月4日至該透天厝現場勘驗之結果相符,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1分在卷可佐,堪認該透天厝1樓確無垃圾擺置。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至他人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物品,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55年臺上第547號、41年臺非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之○及○○○號透天厝,係乙○○所有,用以分租他人使用,承租人各自管理自己承租之套房,核其性質,實與一般公寓樓層無異。本件被告所為之竊盜行為,既由○之○號透天厝大門進入後,行經透天厝內部樓梯,至甲○○及丙○○承租之套房處,該透天厝內部之樓梯間,與各自之分租套房,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屬分租套房之一部,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至明。次查,被告逾越窗戶柵欄至窗戶旁之書桌上,盜取本案物品,所為已足使窗戶失其安全防盜之功能,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踰越安全設備」。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在同一時、地,以密接之數個竊盜舉動,竊取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丙○○所有之平板電腦及電子辭典各1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論以1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尚未有洽,應予補充。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素行非佳,一再實施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再觀察被告歷次實施竊盜犯行之方式,多係被告於認有機可趁時,隨機下手行竊,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為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當予嚴懲,以矯正其恣意違法之行為並預防其再犯。且被告年方29歲,正值少壯,如有意以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當非難事,然其不思正當工作,竟為竊盜犯行,實不可取。又被告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實施本次竊盜犯行,雖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鉅,然住宅乃個人之生活堡壘,侵入住宅竊盜,除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安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犯後否認犯行,先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辯稱:伊進入該透天厝打電話予○○○等語,及至審判時,經本院提示通聯紀錄後,則改稱:伊進入該透天厝是與女子聊天等語,徒耗司法資源,復對被害人之損失,亦未賠償,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不容輕縱。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已與配偶離異,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園藝及房屋修繕之工作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請求量處之刑尚非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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