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2號、第23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余宗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余宗晏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3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 萬哲齊 、 黃偉恩 、 王宏偉 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