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酌定管理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6號聲請人 黃逸柔 律師(即被繼承人 李英俊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李英俊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被繼承人李英俊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英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英俊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清查遺產清單及遺產之債權債務、申報遺產稅等事宜,分別向戶政機關、法定繼承人 陳美麗 等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太保總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及函詢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欠稅,並為遺產管理人之註記,且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又向聯徵中心申請被繼承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並函詢已知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詢問被繼承人李英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金額,另李英俊所遺留之不動產業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52號),故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處理相關事宜,費時甚多且支出相關規費、郵資,茲就遺產債務之清償恐需費時一段時日,或有部分遺產先行換價清償之可能,就整個遺產管理程序,勢必歷經一段時日方能結案,爰聲請本院酌定管理遺產之報酬及核定代墊費用,以利參與分配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清冊、布袋鎮農會函、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52號通知、已支出之相關費用明細表、收據、證明單,及電子謄本交易憑證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因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故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英俊之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情事,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又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函詢(查)李英俊之財產資料、申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對被繼承人李英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函詢已知之債權人,及參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5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其管理遺產之時間迄今雖未達半年,然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繁雜,爰酌定本件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計有聲請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元、規費169元、郵資702元,合計1,871元,有前揭收據等影本在卷為憑,足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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