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顏春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顏春貴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詳見
103年度速偵字第2790號卷第28頁背面),行竊所得物回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同上卷第17頁),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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