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中被告亦因此不慎擦撞他人停放於路旁之汽車、機車,導致數人之財物無端遭到波及,所為殊非可取;惟所幸本案並未引發其他更鉅之後果,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11號被告林玉秋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居嘉義縣○○鄉○○路○段○○○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秋於民國102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不詳處所處內飲用酒類後搭乘遊覽車返回嘉義縣○○鄉○○路○段○○○號居所,明知其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凌晨0時55分許前某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段○○號前,不慎擦撞 鄭鑒夆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謝孟倫林育辰許怡靜 等人所有之機車。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玉秋經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玉秋固坦承確有酒醉駕車之事實,惟尚辯稱:車禍發生之時間係102年4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云云。然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均記載被告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2年4月29日凌晨0時55分許,是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尚有證人鄭鑒夆、謝孟倫、林育辰及許怡靜於警詢中之證詞、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45毫克(MG/L),然觀之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於查獲後有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且未能通過同心圓檢測;又徵之現場照片,被告係撞及停放在路旁之多部機車及汽車,車損情況嚴重,撞擊力道猛烈,顯見被告於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檢察官張鈞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