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訓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訓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訓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19、2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處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揭第1案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復與第2案經本院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第3案所定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9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旁之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業已丟棄,未扣案)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陳訓良因另一施用毒品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未遵期到案執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於100年1月1日為警緝獲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訓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月1日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代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4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於為警緝獲後,始向員警供述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然其為警緝獲時,並無顯可疑與施用毒品有關之跡證,其係於員警未發覺其該次犯罪之任何跡證前,即自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經證人 葉振昌 偵查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自首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其為本次犯行時正因另案施用毒品罪遭通緝之情狀,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