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53號原告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黎邦國 被告 陳亞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原告核算醫療費用,變更醫療費用為5,102元(見本院卷第201至
202頁);又於本院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醫療費用5,102元、醫療用品258元、雷射除疤4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9,139元、精神慰撫金4,8228元,總金額為122,727元(見本院卷第232頁),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區○道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道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亦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肇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及左小腿擦挫傷、右小腿挫瘀傷、雙足踝扭、拉傷之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以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102元、醫療用品費用258元、後續雷射除疤手術費用4萬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9,139元、精神慰撫金48,
228元,合計122,72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區○道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道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該路口號誌正常運作,且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亦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新竹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肇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及左小腿擦挫傷、右小腿挫瘀傷、雙足踝扭、拉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原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指述大致相符;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68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3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知上情。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侵害其身體健康,受有上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5,102元、醫療用品費用258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訴外人愛生美皮膚科診所出具之藥品明細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職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102元、醫療用品費用258元,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⒉後續雷射除疤手術費用:
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於左腳小腿部分留有傷疤,日後須就疤痕色素沉澱部分進行去色素雷射手術,所需費用約4萬元等情,此有原告受傷照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第35至43頁)。而經本院向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詢結果,原告因傷可能留下之後遺症為色素沉澱、疤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又本院依原告所請,就前揭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及診斷欄所載「左小腿挫傷」、「左肘及左小腿擦挫傷。右小腿挫瘀傷。雙足踝扭、拉傷」等傷勢,後續是否留下疤痕及雷射除疤治療所需費用為何函詢愛生美皮膚科,經函覆略以:依當時病況,預估雷射費用約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是原告既因本件事故進行手術造成左腳小腿部分留有巨大之疤痕,此道疤痕之去除,對於身為女子的原告可認甚為重要,倘不加以除去,恐使原告對自己之外貌與他人歧異而致生自卑感,而甚難續以正常、健康的心態面對人間事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受傷前擔任餐飲業店長一職,每日薪資為1,33
3元,因受傷後無法工作而被扣薪29,139元,故請求其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9,139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且參諸原告上述傷勢集中在小腿處,受傷部位腫脹不堪,確實難以久站,此有原告提出受傷部分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佐以原告確實於
107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月4日至愛生美皮膚科診所治療並換藥,此有愛美生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顯見原告傷口於上述期間仍有至醫院護理之必要,再參酌原告前開傷勢,經本院函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無法工作之期間,該處表示原告所受之傷勢恢復期間快則1至2週,慢則2至3個月等情,有該處108年4月15日醫桃新民字第108000028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無法久站而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致其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傷前擔任店長,106年度所得收入為零,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106年度之所得收入為37,469元,名下僅有汽車
0部等情,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因左小腿擦挫傷後,有黑色素沉澱、傷口形成疤痕,至今仍未進行除疤手術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8,228元,尚無過當,亦應准許之。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22,727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5,102元+醫療用品費用258元+後續雷射除疤手術費用40,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9,139元+精神慰撫金48,228元=122,72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
4月24日以本院網路公告方式為公示送達被告,經過20日於0年0月00日生效,其翌日為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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