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9日向訴外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
台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限至94年1月8日止,屆期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7日
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
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94年
6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
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訴
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經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
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
函及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1,22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育祺